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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22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122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天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世仁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中華民國93年12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

裁22—1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天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3C-3906 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3年5 月5 日上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街2 巷4 號前停車時,為併排停車,適遇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值勤人員林秋文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照相後事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後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93年12月9 日裁處罰鍰1200元。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車號為3C-3906 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併排停車等事實,然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於巷內暫停卸貨,並未久留、或影響通行安全,況該處並無特定卸貨專區,方致如此云云。經查:

㈠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依受處分人原於監理機關登載之車籍地址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96號4 樓之一寄發,惟因受處分人遷移地址未為陳報,致通知單退回,原處分機關即依行政程序完成公示送達刊登於臺北市政府93年第14期(93年6 月4 日)政府公報,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3年11月18日北市停四字第09338604500 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該期公報在卷可稽,是本件送達並無違誤,核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3C-3906 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間停放於上述地點,然為併排停車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1 幀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㈢又據舉發照片顯示:受處分人之併排停車,其停放位置已佔據道路一正常行駛線道,一般車輛倘順行行進方向,將因受處分人停放之車輛突出,致生撞擊受處分人所有車輛,影響車輛直線通行視線等情明確,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是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實已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而有妨害交通之虞。再,現場如無法緊靠停車、或暫停卸貨,受處分人即應另擇他地、於不影響交通、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停車,實無主張「該處無特定暫停卸貨停車位即可恣意停車」之理,更無因停留時間之長短有所異同。故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並無久留、並無卸貨專區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應到案期限後到案聽候裁決之規定(本款於到案日期前後聽候裁決並無差異),裁處罰鍰1,200 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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