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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五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五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正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庭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AJ八00四三五號處分(原處分案號:AAJ八00四三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張雄麒駕駛F二—二七0號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九時三分許,在臺北市中山橋頭經警攔檢舉發「行使管制區」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仍認前揭違規情節屬實、舉發並無不當,乃以受處分人為裁決對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一點,經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對象為受處分人即張雄麒,而非異議人正商工業有限公司,是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受處分人張雄麒向本院為聲明異議,方為適法。本件由異議人正商工業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高偉文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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