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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雅芬吳定亞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告訴人甲○○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一九五號自宅前紅色小貨車旁小解,遭告訴人出言制止,因而懷恨在心。同日二十時許,被告俟告訴人騎乘車號AQT—二六二號機車外出之際,旋即駕駛其車號九J—六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一三一號前時,竟基於普通傷害、毀損之犯意,以該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擦傷七乘一點五公分、右手擦傷一乘一公分及零點三乘零點三公分、左手擦傷四乘二公分、右膝擦傷三乘一點五公分、右小腿擦傷六乘一點五公分、左膝擦傷五乘四公分、六乘一點五公分之傷害。機車則有車臺、前叉、前避震器、前面板、前燈罩、引擎吊架、碼錶後蓋之損壞。詎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察看或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毀損與肇事逃逸等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診斷證明書、機車、汽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毀損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於案發時間並未在現場,更未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在偵訊時表示,其看見在該處小解之人小解時至其騎車離去之時間約二至三分鐘(偵續卷第二十一頁),惟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進行交互詰問時,則證稱僅約一、二秒左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然無論係二至三分鐘,或一、二秒左右,在此極短暫之時間內,證人必須同時記憶小解之人之面貌特徵、併排在外汽車之車牌號碼、顏色、廠牌等事項,其記憶是否全然正確,已非無疑。而證人於本院訊問時,固證述在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有正面看見被告的臉,且在被撞之前,有從後照鏡往後看,發現撞擊他的車輛的車型、顏色與車號,均與當時與家中車輛併排之汽車相同,因此明確記得被告所駕駛車輛為福特轎車、車號九J—六三七一號、顏色為暗色等語(前開審判筆錄第八頁)。惟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警訊時,並未提及肇事車輛之廠牌以及顏色(偵查卷第三頁),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偵訊時,亦僅表示肇事車輛為暗色,並未指明該車輛之廠牌(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是證人如已可明確記憶肇事車輛之車牌,卻對於車輛之廠牌、外觀顏色無法詳為說明,實有違常情,顯見其對於肇事車輛之指認,確有瑕疵不明瞭之處。

㈡縱認證人對於肇事車輛之指認並無瑕疵,然證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我家是一九五號,我騎車走時他仍在該處,沒有看到他上車,他已有要離去的意思」等語(偵續卷第二十一頁)。在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當我騎機車啟動的時候,他已經準備往轎車的方向走」等語(前開審判筆錄第六頁)。依上開證詞,證人既未親眼目擊被告上車駕駛車輛之事實,自難僅以肇事車輛與併排車輛之車牌號碼相符,即推定被告有駕駛車號九J—六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並進而遽認被告為駕車肇事之人。

㈢況且本案經檢察官指揮,對於證人家中所有之車輛採集檢體進行DNA鑑定,證人先表明該車從未清洗而願意接受鑑定,惟事後卻又表示該車已清洗多次,且該處也因過年期間多次大掃除而無從採集DNA以供比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九三六0六三五八00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有之車號九J—六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亦未進行撞擊位置、痕跡、油漆殘跡之比對,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在上開處所小解或駕車撞擊證人所騎乘機車之行為。

㈣至於證人雖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進行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並且指認本案被告即為駕車肇事人,然依據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第三點、第四點規定,被指認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而證人實施犯罪嫌疑人指認作業時,已先行描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為「皮膚黑、臉上兩邊頰骨突出、髮型中旁分、身高一六八至一七0、身材瘦」,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偵查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三頁)。然警察所提供之指認照片五張,除編號三指認照片所示之人即被告兩頰凹陷、顴骨突出外,其餘四人皆臉頰圓潤,相較之下,其外形實有重大、明顯之差異。此種指認方式所提供之指認照片,不僅在外形上有重大差異,更可認為有誘導之安排,不符合上開要領所示之指認原則,其所為指認有重大瑕疵,應認屬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應認該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㈤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因胃痛生理反應欠佳,無法測試,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經安排接受測謊後,又拒絕接受測謊,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二三三四0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一五六三七0號函在卷可查。然測謊鑑定之受測者,須同意接受測謊後,始符合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易言之,受測者本有權拒絕接受測謊,僅有在受測者同意接受測謊之情形下,測謊鑑定始符合法定之程序。且縱使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亦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迭據最高法院闡述詳確。從而,本件被告固然拒絕測謊,然並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之犯罪事實。

㈥其餘卷附診斷證明書、機車、汽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雖屬真實,亦僅足證明證人確實發生車禍,並因此受有傷害,惟與認定被告是否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使證人受有傷害後逃逸,並毀損機車等犯罪行為,則均無關連性,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三、綜上所查,告訴人之供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犯罪,而公訴人所指之其他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以及毀損之犯行,至於被告辯稱於肇事當日並未至萬華地區云云,雖無法舉證以明之,惟依前開判例意旨,仍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余明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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