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陳正昇
- 當事人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國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昇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擔任職業聯結車駕駛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X九六一號營業用聯結車,載運欲丟棄之廢土至特定場所傾倒,由臺北縣新店市○○路往安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車輛煞車裝置是否確實有效,否則不得行駛,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檢查所駕駛之聯結車煞車裝置,即滿載廢土沿安祥路下坡路段行駛,行近與安康路之交岔路口約一百五十公尺前,始發現聯結車煞車系統失靈,車速已經失控,丙○○見前方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即將由綠燈轉為紅燈,為超越前方已減速欲暫停等候號誌變換之車輛,即變換車道越過行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繼續下坡逼近安祥路、安康路之T字 型交岔路口,適甲○○駕駛車號FX九一○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安康路路口欲左轉往安祥路上坡處,遭丙○○所駕駛之前揭聯結車迎面撞及,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扭傷、背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聯結車因撞擊前揭曳引車後變向反彈撞擊至庚○○所駕駛之車號DX○六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致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翻覆並撞及由戊○○所駕駛車號RZ六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庚○○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裂傷及合併骨折等多處傷害;而肇事之聯結車因衝力過大並未止歇,繼續因慣性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九七巷方向衝擊,旋撞擊由己○○○所騎乘車號BEP○二六號後座搭載林美玉之重型機車,致己○ ○○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林美玉則因撞擊力道過鉅,致肋骨骨折併左上肢骨折導致血胸,經送醫救治,仍於當日下午三時許不治死亡;聯結車此時已呈側翻狀態,繼而撞上在前開巷口旁檳榔攤之鄭乙○○及在檳榔攤內聊天之丁○○,致鄭乙○○受有胸部挫傷、雙小腿挫傷瘀青,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丁○○受有頭部裂傷、右胸挫傷、左背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聯結車因多次撞擊後衝擊力量趨緩,終撞入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九三號之「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二門市超級商店內停止。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丙○○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卷第五頁、第六頁,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八十八頁),核與告訴人庚○○及被害人甲○○、己○○○、鄭乙○○、丁○○所述情節相符(見同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相字第二0七號相驗卷第一百四十二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偵查卷第六十二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同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同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同偵查卷第一百零六頁至第一百十頁)及事故現場照片三十幀(見同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三頁至第一百四十七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庚○○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裂傷及合併骨折等多處傷害,此有耕莘醫院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見同偵查卷第九十五頁,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美玉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筆錄(見同相驗卷第一百三十九頁、第一百四十九頁至第一百五十三頁)在卷足憑。 二、按駕駛人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刷、喇叭、照後鏡等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已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駕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同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且本件肇事時、地之氣候、路況、視線皆屬良好,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是被告肇事時,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檢查煞車裝置是否有效即貿然駕車上路,且於行經事故現場時,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貿然將聯結車駛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而衝入人車繁雜之三岔路口,肇致告訴人庚○○受有前開傷害,被害人林美玉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受僱於國昇公司擔任職業聯結車司機,已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甚明,並有被告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前開聯結車之行車執照及靠行合約在卷足憑(見同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第一百十八頁至一百二十三頁),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為聯結車職業駕駛人,對其所駕車輛疏於保養,行經人車眾多之路口,竟又貿然違規超車,其過失情節重大,並因此造成多名被害人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非輕,事後雖由國昇公司出面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但被告實際並未支付任何賠償,致告訴人庚○○迄未完全獲償,徒增告訴人身心之痛苦,其對所肇事故並未盡力彌補,惟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且因本次事故受創甚深,而遺有半癱瘓之後遺症,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覆本院查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丙○○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聯結車,因過失撞擊到己○○○、鄭乙○○、丁○○三人,致渠等三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案經渠等告訴,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己○○○、鄭乙○○、丁○○三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三紙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此部分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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