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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0號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綠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綠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健康食品,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綠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正區○○○路九之一號二樓,下稱綠基公司)之代表人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明知「花旗蔘」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所指之健康食品,應經核准始得進口;且於廣告上說明「花旗蔘」具有保健功效,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為之。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前不詳時日止,未經許可,於執行綠基公司業務時,以綠基公司名義,每年自美國進口一次,連續輸入數量不詳之該「花旗蔘」,復於綠基公司網站上刊登「花旗蔘」有「護肝」、「調節免疫系統」等保健功效之文字,銷售不特定之人。迨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始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綠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坦承不諱,並有綠基公司網站列印資料一份、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四一八0四號函文一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綠基公司法人之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則被告公司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科以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歐陽漢菁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
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
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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