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葉建廷、官信成、葉珊谷
- 當事人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之四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己○○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成立巨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城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號二樓,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搬遷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五0一之十八號),丙○○原為巨城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而巨城公司以設計及生產電腦之音效及影像設備等零件為其主要業務,巨城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已經停止營業。 二、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巨城公司解除副總經理職務,乃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號七樓之三設立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怡公司),由丙○○之子胡永榮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丙○○則為實際負責人,亦以設計及生產電腦之音效及影像設備等零件為其主要業務,而與巨城公司具有商業上之競爭關係。詎丙○○為達事業競爭之目的,基於損害巨城公司商譽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榮怡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成立後之某日,先向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承租寬頻網路帳號(IP位址:203.203.46.242)以供其得以從事網路網際活動,再利用其不知情之女乙○○,使用丙○○或不知情李潤德之電腦,將其所設計榮怡公司之網頁內容交由乙○○刊登於榮怡公司所聲請之網頁(網址為:http://www.longlived.com.tw/chinese/index.htm ),於上開網頁上登載「原為巨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為目前的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內容,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散布巨城公司已經變更為榮怡公司等情,足以損害巨城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損害巨城公司之信用,嗣巨城公司負責人己○○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上網瀏覽榮怡公司網頁,發現上情,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丙○○乃於不詳時間將上開網址之網頁移除。嗣丙○○接續上述損害巨城公司商譽之單一犯意,授意不知情之乙○○,使用丙○○或李潤德之電腦,上網以「李春美」之假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不知情之雅虎奇摩公司申請免費虛擬網頁(網址:http://home.kimo.com.tw/long_lived2002/chinese/index.htm)後,由乙○○於上開雅虎奇摩網頁,將上開「原為巨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為目前的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內容以中文及英文之方式將其登載於http://home.kimo.com.tw/long_lived2002/chinese/index.htm 之雅虎奇摩免費網頁,使一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可藉由瀏覽榮怡公司網頁首頁之「專題討論」區後,點選進入「專題討論」區網頁,利用該網頁之超連結程式(HTML語法)之功能,再點選進入上述雅虎奇摩網頁,而看到上述內容以中英文之方式公佈於雅虎奇摩之網頁上,嗣經己○○於上網瀏覽榮怡公司網頁時,發現上情,並經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後某日將上開雅虎奇摩網頁移除。 二、案經巨城公司訴請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主張之證據如下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 一、告訴人巨城公司負責人己○○之指述: 告訴人巨城公司負責人己○○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供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則其前開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之證述: 證人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訴,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三、證人李曉榮之證述: 證人李曉榮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供述作為證據(當日筆錄參照),且其證述內容即「乙○○為其女友,乙○○曾經使用其電腦,曾幫丙○○做過留言板」等情,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李曉榮作成前開證述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證據乃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李潤德之證述: 證人李潤德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供述作為證據(當日筆錄參照),且其證述內容即「乙○○曾經至李潤德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四巷六弄十三號之住處使用電腦。」等情,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李潤德作成前開證述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證據乃有證據能力。 五、榮怡公司網址位於http://www.longlived.com.tw/chinese/index.htm之網頁列印資料(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九頁): 上開網頁列印資料,證人己○○上網瀏覽時所列印之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網頁資料供稱並非榮怡公司之網頁,但對於檢察官將其作為證據使用並不爭執,僅爭執該網頁之證明力(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該網頁內容為「原為巨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為目前的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且上開資料之列印過程,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得否由上開列印資料證明出檢察官所主張之事實則為該份文書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應先敘明。 六、榮怡公司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九紙(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0四號第一0一頁至一0九頁): 上開九紙網頁列印資料,乃檢察官實施偵查時,上網所列印之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中第一0一頁至一零五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對於上開網頁資料第一0六頁至一0九頁,供稱並非榮怡公司之網頁,但對於檢察官將其作為證據使用並不爭執,僅爭執第一0六頁至一0九頁網頁並非榮怡公司之網頁之證明力問題(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依上開網頁之網址之顯示,表示可藉由連結之方式互相瀏覽,其中第一百零六頁之網頁內容為「原為巨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為目前的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且上開資料之列印過程,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得否由上開列印資料證明出檢察官所主張之事實則為該份文書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應先敘明。 七、雅虎奇摩公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 此份列印資料,乃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回覆台北地檢署之附件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附件資料,資料上所顯示網址為:http://home.kimo.com.tw/long_lived2002/chinese/index.htm之虛擬網頁空間之IP登錄時間為二00三年九月及十月間,表示此乃於檢察官偵訊後,乙○○才上網將網頁移除,但對於檢察官將其作為證據使用並不爭執,僅爭執不能以此證明網頁由誰所製作等證明力之問題(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而上開附件資料內容為「上述網址會員登錄帳號、登入時間及登錄IP」,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且上開資料之製作過程,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得否由上開資料證明出檢察官所主張之事實則為該份文書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應先敘明。 八、和信公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八頁):此份列印資料,乃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回覆台北地檢署之附件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上開附件資料內容為「和信寬頻網路帳號(IP位址:203.203.46.242),聲請人為丙○○」,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且上開資料之製作過程,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九、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用戶資料(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九頁): 此份用戶資料,乃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回覆台北地檢署之附件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上開附件資料內容為「IP位址61.228.170.185之用戶係李潤德,裝機地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四巷六弄十三號」,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且上開資料之製作過程,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十、雷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盟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甲○○於接受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甲○○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供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則其前開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十一、證人丁○○之證述: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之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則其證述有證據能力。 十二、證人戊○○之證述: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之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則其證述有證據能力。 十三、被告丙○○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對於任意性並無爭執(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供述內容為「其原巨城公司之副總經理,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離開巨城公司,另行成立榮怡公司,榮怡公司均設計、生產音效設備為主要業務,http://www.long lived.com.tw係榮怡公司網站使用之網址,IP位址61.228.170.185用戶李潤德之子李曉榮,係乙○○之男友」等情,形式上與事實相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上開供述範圍內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其他接受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因均為其否認有妨害信用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辯解,故亦無法做為本件認定待證事實之用(詳後述),先予說明。貳、茲依上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如下: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為巨城公司之副總經理,嗣後因巨城公司遷址,而另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成立榮怡公司,且其經營之業務主要為設計及生產電腦之音效及影像設備等零件,榮怡公司在網路上聲請之網站,其網站網址為(http://www.longlived.com.tw/chinese/index.htm,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0四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五頁網頁資料),該網頁係由其設計後交由乙○○使用李潤德之住處電腦將網頁資料上傳之事實,核與證人李潤德、李曉榮於接受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同上偵查卷第二四0頁至二四二頁訊問筆錄參照),且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雅虎奇摩公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和信超媒體公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用戶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及第一五九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信用,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被巨城公司解僱,我才是巨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沒有在榮怡公司之網頁上登載巨城公司目前改為榮怡公司,也沒有在奇摩聲請免費的網頁,巨城公司與榮怡公司生產的東西不一樣云云。經查: ㈠、由於被告辯稱其為巨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由於本件涉及巨城公司與榮怡公司是否有競爭事業關係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是本院認應先確認巨城公司與榮怡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二公司之負責人是否相同: ⑴告訴人巨城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巨城公司於八十五年成立,由其獨資二百五十萬,並擔任公司負責人,每個月領有薪資二萬元,公司主要的業務為電子零件的買賣,音效卡、解壓縮卡、影像卡的設計開發,公司於九十一年間雖遷址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五0一之十八號,但仍繼續營業中,直到九十二年才停業了。被告當時在巨城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有時為業務上需要,須保管公司大小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因被告侵吞公款而解除其副總經理之職務,並公布於網站上,且傳真給往來廠商。後來其從客戶處拿到被告之名片,得知被告成立榮怡公司,即上榮怡公司的網站,發現榮怡公司網頁首頁資料(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二三號第九頁及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0四號第一0六頁),被告目的是希望原來巨城公司的客戶誤解榮怡公司就是巨城公司更名的,客戶可以互用,於是巨城公司提出告訴,因為巨城公司當時還在營業,與榮怡公司無關。而這兩家公司營業內容重疊性相當高。雷盟公司是巨城公司之廠商,巨城公司之廠商,都是向其請款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其為雷盟公司負責人,雷盟公司與巨城公司雙方交易時間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雙方往來項目為印刷電路板,最後一次交易是在九十一年一月,那次貨款沒有取回,因為公司找不到人,後來負責人己○○有找其處理九十年十二月份以前的貨款,九十一年一月份的錢沒付,因為己○○是負責人所以要負責結清。由於之前巨城公司都由丙○○跟我們在聯絡,己○○不負責業務,所以當巨城公司倒掉,其去找丙○○,請他幫忙以個人的名義買下這批貨。在巨城公司丙○○負責研發,江妙貞會口頭向雷盟公司下單,己○○沒有跟其下單過,九十一年一月份交完貨後就沒有去過巨城公司,因為被告打電話告訴我巨城公司已經倒掉了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 ⑶證人丁○○之證述: 其自八十六年到九十一年在巨城公司任職,擔任工程師的職位,巨城公司沒有分部門,公司成員包含一位會計、二位工程師(丁○○與被告)、三位業務員,己○○是法律上的負責人,公司對外的事務一般都是丙○○在處理與決定,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包含電腦介面卡及音效卡。九十一年一月份,己○○以負責人的名義宣佈公司從基隆路的住址遷走,除了跟他要求當月份的薪水外,沒有與己○○有任何聯絡。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之前都是正常的上班,下午約二時開完會後,己○○就跟員工宣布公司遷址,將辦公用品及工程用品均搬走,但是沒有說要搬到哪裡,那天下班後我不知道該至何處上班(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 ⑷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論是巨城公司之合作廠商負責人甲○○或是巨城公司所聘請之工程師丁○○,其等均明白知悉證人己○○為巨城公司之負責人,九十一年一月間,因巨城公司發生內部決裂,而將公司遷址,證人丁○○於翌日亦離開巨城公司,惟其尚且知悉須向證人己○○請領最後一個月之工作薪資,而證人甲○○亦證述,巨城公司之業務一向係由被告負責,其與巨城公司最後一次交易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一月間,由於巨城公司遷址,找不到一向請款之窗口,乃直接與巨城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己○○結帳,因己○○只願負責至九十年底之帳款,因此才請被告以「個人」之名義買下九十一年一月份之貨品,即使被告出面解決巨城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份之貨款,亦是以個人之名義,益證巨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己○○,是被告辯稱其為巨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不足採。 ㈡、巨城公司與榮怡公司是否具有商業上之競爭關係: ⑴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競爭,係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具有相似性,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同法第四條亦有規定,而有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即具有上述之競爭關係。而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即在於妨礙商譽禁止之規定,在於規範事業不得為達上述競爭之目的,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⑵證人己○○於接受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巨城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電腦週邊設備之設計及買賣,被告未經其同意,向巨城公司一向合作製作電路板之廠商雷盟公司訂貨,所以商品是完全一樣的,只是被告用貼紙將巨城公司名稱蓋住而販售等語(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二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訊問筆錄參照)。 ⑶證人甲○○於接受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其為巨城公司之合作廠商,於九十年十二月接受巨城公司之訂單,當時不知道被告經巨城公司解除職務,因為向來都是由被告與其接洽訂單,九十一年一月間因經丙○○及江妙貞之告知才知悉巨城公司已經倒閉,所以才找被告吸收原先下的訂單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0四號第十六頁反面及第十七頁訊問筆錄參照)。 ⑷被告丙○○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其基於享有著作權之狀況下,委託雷盟公司生產線路PC板,由於己○○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巨城公司之辦公用具搬走,拒付廠商貨款,因此其出錢向雷盟公司買回上開PC電路板,並塗銷PC電路板上巨城公司之名義等語(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二三號偵訊筆錄參照)。其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開始販賣音效卡,但其公司所販賣之音效卡業經過好幾代之更新,與八十八年底其在巨城公司所設定之音效卡已經不同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0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訊問筆錄參照)。 ⑸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相互符合,且無矛盾之處,而依巨城公司與榮怡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明細,二公司所經營之營業項目雖非完全相同,但針對電腦PC電路板此項目(即向雷盟公司訂貨之部分)係屬相同,彼此而具競爭關係,應可認定,且被告亦自承其曾委託雷盟公司生產PC電路板,但被告強調九十一年間榮怡公司委託雷盟公司生產之PC電路板與八十八年底巨城公司委託雷盟公司生產之PC電路板,在功能上已經過多次改良等語,益證巨城公司與榮怡公司均有販售PC電路板之營業項目,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應可確認。 ㈢、載有足以影響巨城公司商譽之「原為巨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為目前的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九頁http://www.longlived.com.tw/chinese/index.htm 之網頁及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0四號第一0六頁至一0九頁http://home.kimo.com.tw/long_lived2002/chinese/index.htm是否被告所設計: ⑴證人乙○○之證述: 其就讀景文夜二專企管系,高中時期學過網頁設計,榮怡公司網站的聲請及網頁的設計,包括上傳、管理都是由其負責,榮怡公司向SEEDNET公司聲請付費網站設計網頁,其上傳之方式為FTP。而榮怡公司的網頁上之內容係由其父親丙○○所提供,公司之網站網址為 http://www.longlived.com.tw/chinese/index.htm,網頁內容即九十二年他字第卷四四0四號卷第六十三頁,同上偵查卷第一0六頁並非榮怡公司之網站,其在檢察官偵查庭時才看過,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開完偵查庭後,其自行上網發現同上偵查卷第一0六頁之內容即將此頁移除,榮怡公司的網頁上面之專題討論,其會上網瀏覽,並未發現同上偵查卷第一0六頁之內容,榮怡公司之業務範圍包含伴唱機音效卡。其曾在雅虎奇摩以李春美之假名聲請一討論區,其只用留言板,並沒有上傳同上偵查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九頁之網頁內容,但一般人都可進入討論區留言,無法登錄上傳資料,在其開完偵查庭後即上網將同上偵查卷第一0六頁至一0九頁之內容移除。雖然只有其可以登錄,且未將帳號密碼告訴他人,資料亦有被竄改之可能而遭他登錄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其擔任電信警察隊小隊長將近七年,目前仍在職服務,九十二年他字第卷四四0四號卷第一0五至一0九頁最下方一行代表是KIMO聲請免費網頁之網址,同上偵查卷第一0一頁與第一0六頁是不一樣虛擬空間,但可透過超連結html的語法即可互相連結。若網頁的內容要更新須聲請者要在自己的主機把網頁改好之後,輸入帳戶跟密碼登入KIMO網站,然後再把改好的網頁上傳。帳戶跟密碼通常是聲請人知道。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係由奇摩雅虎傳送、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八頁係由和信超媒體傳送,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九頁係由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所函覆。第一0六頁 index網址的寫法可以看出是主頁,由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所示IP位置的資料可以看出同上偵查卷第一0六頁曾經由丙○○及李潤德點選進入。任何人可以用任何方法破解帳戶及密碼,但登入的IP是不會改變的。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所顯示之IP紀錄沒有經過更改或摘錄,至於九十一年間有無其他使用者因為業者的LOG檔存放時間不久,所以無法查詢,由於奇摩雅虎所提供之網頁係免費,所以沒有駭客會去破解他,因為沒有任何的意義,任何人都可以去聲請,且若有駭客入侵破解密碼,網路公司會發覺遭受到攻擊,而立即終止該使用者之IP。 ⑶依上述證人乙○○之證述,榮怡公司之網頁為http:// www.longlived.com.tw/chinese/index.htm,係榮怡公司向SEEDNET公司聲請付費網站設計網頁,並以FTP之方式上傳榮怡公司網頁資料,而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若網頁管理者欲更改網頁之內容,須聲請者先在自己的主機把網頁改好之後,輸入帳戶跟密碼登入網站,然後再把改好的網頁上傳,而帳戶跟密碼通常是聲請人知道,若有駭客入侵破解密碼,網路公司會發覺遭受到攻擊,而立即終止該使用IP等情,本院因認http://www.longlived.com.tw/chinese/index.htm此網址,係榮怡公司向SEEDNET公司所聲請 付費網站,用以設計榮怡公司專屬之網頁資料,並以FTP之方式上傳榮怡公司網頁資料,且至目前為止此網址之IP亦未經SEEDNET公司終止,參諸證人戊○○上開證述,足認此網頁並未經駭客入侵,且得以登錄進入該網頁之使用者,必為與榮怡公司網頁管理者相關之人,使用正確之帳戶及密碼而為正常之使用等情,因認檢察官起訴被告將其所設計載有「原為巨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為目前的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實內容之榮怡公司之網頁內容交由乙○○刊登於榮怡公司所聲請之網頁(網址為:http://www.longlived.com.tw/chinese/index.htm 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二三號第九頁內容),應堪認定。 ⑷至於被告於知悉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將上開㈢之⑶內容移除後,是否另要求乙○○再行聲請奇摩雅虎免費網頁,而使一般社會大眾於瀏覽榮怡公司之網頁時,得藉由超連結之方式連結至奇摩雅虎之討論區網頁,並在該討論區瀏覽到「原為巨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為目前的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實內容,而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經查: 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其曾在雅虎奇摩以李春美之假名聲請討論區空間,其僅使用留言板功能,且未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其並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開完偵查庭後,其自行上網將同上偵查卷第一0六頁之網頁移除等語(本院上開期日筆錄參照)。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如上所述,同上偵查卷第一0一頁(即榮怡公司之網頁)與第一0六頁(雅虎奇摩討論區網頁)雖為不一樣虛擬空間,但可互相連結。若網頁的內容要更新須聲請者要在自己的主機把網頁改好之後,輸入帳戶跟密碼登入KIMO網站,然後再把改好的網頁上傳。帳戶跟密碼通常是聲請人知道。任何人可以用任何方法破解帳戶及密碼,但登入的IP是不會改變的。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所顯示之IP紀錄沒有經過更改或摘錄至於九十一年間有無其他使用者因為業者的LOG檔存放時間不久,所以無法查詢,由於奇摩雅虎所提供之網頁係免費,駭客不會去破解,因為任何人皆可聲請,破解沒有意義,且若有駭客入侵破解密碼,網路公司會發覺遭受到攻擊,而立即終止該使用IP等語(本院上開期日筆錄參照)。 是依證人乙○○之證述,其確曾在奇摩雅虎聲請留言板功能使用,且帳戶密碼皆未告訴他人,在九十三年開完偵查庭後,即上網將該網頁移除等情,足認其為該網頁之管理人,得以為該網頁之設計、上傳、修改,及移除。經比對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該奇摩雅虎留言板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IP位置200.203.46.242(該IP之使用者為丙○○)共登錄三次,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IP位置61.228.170.185(該IP使用者為李潤德)登錄一次,且上開登錄資料並未經摘錄或更改等情,再參照證人戊○○上開之證述,密碼及帳號若經以不正常方法破解,網路公司會終止該IP使用者,及即使密碼及帳戶經不當破解而登錄,但IP並會因此而更改等情,足認該奇摩雅虎之網頁,除了知悉登錄密碼帳號之人曾登錄外,並無其他人以不當方法進入而上傳或修改其上網頁之內容。又證人乙○○雖證述其在開完檢察官偵查庭後才知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0四號第一0六頁之網頁內容而上網將其移除,查證人胡永怡於檢察官偵查時,僅在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到庭應訊,而依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0四號第一四七頁所顯示上開偵查卷第一0六頁之網頁,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即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曾有四次使用者之登錄紀錄,而其IP使用者為丙○○及李潤德,而證人乙○○亦自承該討論區為其所聲請,由其負責管理,李潤德住處之電腦亦為其所使用,足認證人乙○○絕非僅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後某日為移除該網頁而第一次瀏覽該網頁,證人乙○○此部份之證述,顯不足以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上開奇摩雅虎之網頁資料係經由他人以不正當方法竄改而登錄,顯不足採。 ㈣、檢察官另以被告丙○○之供述為認定被告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在接受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均僅承認其曾為巨城公司之副總經理,嗣後因巨城公司遷址,而另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成立榮怡公司,且其經營之業務主要為設計及生產電腦之音效及影像設備等零件,榮怡公司在網路上聲請之網站,其網站網址為(http://www.longlived.com.tw/chinese/index.htm,即偵查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五頁),該網頁係由其設計後交由乙○○使用李潤德之住處電腦將網頁資料上傳之事實等情,惟堅決否認在榮怡公司網路上之網頁登載榮怡公司即為巨城公司之用語,且表示榮怡公司與巨城公司之業務並不相同而無妨害信用,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僅能證明上情,併予敘明。 ㈤、參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提到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以電話告知巨城公司已經倒閉等情,足認被告欲以榮怡公司取巨城公司而代之之意,不言可喻。綜上所述,被告為達競爭之目的,以上述之不實事項,授意不知情之乙○○登載於網路上之網頁,造成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巨城公司及榮怡公司同一性之混淆,且影響巨城公司之商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被告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法規競合,應從一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先於榮怡公司之網頁登載上述不實事項,再授意不知情之乙○○於奇摩雅虎之免費網頁上登載上述相同之不實事項,雖係分別數行為,然行為方法係均相同,且時間緊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故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其於一開始時主觀上當然僅有一個妨害名譽,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意思,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達到競爭目的,明知巨城公司與其所成立之榮怡公司並非同一商業主體,且二家公司均係向同一廠商進貨販售,竟在網路上刊登上開不實情事,造成一般消費大眾之誤認,進而影響巨城公司之營業運作,且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巨城公司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三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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