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壹捌貳公克、零點肆伍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觀察、勒戒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詎其猶不思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多次在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之工地及臺北市木柵某停車場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零時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塔悠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八二公克)。而甲○○被查獲後復未能自省,仍承前揭之概括犯意,續以上開相同方式,在前述地點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再為警於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五四七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七頁、第五○、五一頁),且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保安大隊第三中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四號卷第二、四○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卷第三、五頁)。又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顆粒物,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93年8 月5 日(93)鑑字第09854 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四號卷第三頁);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粉末一包,經送上開鑑驗中心以電子天秤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亦確認該粉末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亦有該中心出具之93年8 月10日(93)宇鑑字第10395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卷第四頁)。此外,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一一八二公克、零點四五四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一一八二公克、零點四五四七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