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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黑色膠帶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八十二年二月間、八十二年十月間、八十三年間、八十四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罰金二千元、一千五百元、四千元、五千元確定,分別於七十三年間、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一把,以及黑色膠帶一大片,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八八號「美華泰精品百貨公司」內,竊取擺設於該百貨公司內之白K水鑽戒指二只、水鑽絲巾扣一只、洗顏專用刷一個、油脂平衡乳液一瓶、透明洗顏皂一個、戒指二只(合計價格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八十九元)得手後,乙○○為免離開時遭門口警鈴感應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即以所攜帶之剪刀剪掉上開物品之線圈及價碼後,再以黑色膠帶將價碼條貼上後離去。嗣因其於離去時仍觸動警鈴,而為該百貨公司保安課課員甲○○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及其所有供犯罪用之剪刀一把、黑色膠帶一片。

二、案經美華泰精品百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美華泰精品百貨公司保安課課員甲○○所證查獲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作案用工具、竊得物品現場監視畫面之照片共八張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之剪刀一把、膠帶一片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攜帶之剪刀一把,係屬鐵器、頂端尖銳、質地堅硬,有該證物扣案可稽,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七十三年起至九十一年止,共有六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採,素行不佳,僅因一時興起,及隨意持剪刀偷竊他人物品,惡性甚大,惟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且犯後均為被害公司取回,所生損失不大,犯罪情節輕微,又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公訴人求刑十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深切悔過,避免再犯。扣案之剪刀一把及黑色膠帶一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以其罹患嚴重癲癇症,又其與前夫離婚逾十年,須獨力扶養罹患憂鬱症之二十一歲女兒戴芝芬,並供其就讀大學,且其母年邁,其父楊曉鐘目前罹患肺癌,均係其撫養照顧,倘入監服刑,其全家經濟均會陷於困難,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台東大學之信函、剪報、楊曉鐘口名簿及定減輕其刑,並得易科罰金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以為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七十三年起至九十一年止共有六次竊盜犯行,已如前述,而其於本院多次判刑確定執行後,卻不思反省,僅因一時貪念,即至美華泰精品百貨公司竊取白K水鑽戒指二只、水鑽絲巾扣一只、洗顏專用刷一個、油脂平衡乳液一瓶、透明洗顏皂一個、戒指二只等,均非生活所必需之物品,又為免遭該公司門前感應器察覺,竟還預先攜帶剪刀一把及黑色膠帶一片,意圖剪掉所竊得商品上之感應裝置,以遂其犯行,是縱使被告所述前揭事實均屬實在,然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實無任何令人憫恕之情形,而得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況刑法第五十七條雖規定法院於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條列十款事項,做為法院科刑輕重之標準,然依其法條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法院所為科刑,亦僅得於法定刑度內為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再犯本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且不得宣告緩刑,縱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且犯後均為被害公司取回,所生損失不大,犯罪情節輕微,法院亦不得違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令被告易科罰金,是被告前揭請求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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