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以強拉鐵門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無故侵入...」外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犯罪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二○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