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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以強拉鐵門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無故侵入...」外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犯罪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二○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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