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龔維智 律師
- 被告
- 甲○○
乙○○
己○○
丙 ○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三六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規定,從事居間介紹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己○○、丙○共同連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規定,從事居間介紹行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係喬頓克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喬頓克特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四八號九樓之一,業於九十二年一月辦理停業)及中國通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通公司,設於台北市○○路一六一號十七樓之一)實際負責人;甲○○係喬頓克特公司及中國通公司之人事及財務主管,負責前開二公司之人事及財務管理業務;乙○○係喬頓克特公司資深經理,主管該公司顧問諮詢之業務;己○○係喬頓克特公司顧問,主管該公司顧問諮詢之業務;丙○係喬頓克特公司台中辦事處(設於台中市○○路○段六九六號十四樓之一)負責人;丁○○(另結)係喬頓克特公司台南辦事處(設於台南市○○○路一三二號)負責人;許庭榮(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一號、第二一九七五號緩起訴處分在案)係理觀國際學苑有限公司負責人(設於台中市○○路○段二一七號五樓之十六、十樓之一,下稱理觀國際學苑)。渠等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竟基於共同居間介紹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一年初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由戊○○以喬頓克特公司及中國通公司名義,並在九十一年份之聯合報、經濟日報、中華時報及臺灣醫界月刊等媒體刊登廣告,以達宣傳目的,並置有「考不上台大,何不上北大、清華、復旦?」等簡介說明,供不特定民眾索閱。戊○○、丙○、丁○○及許庭榮復分別於不詳時間,陸續在喬頓克特公司、台中辦事處、台南辦事處及理觀國際學苑等處,向不特定大眾舉辦說明會,講述大陸地區學校概況,保證經由喬頓克特公司之仲介,可讓臺灣地區學生順利赴大陸就學,而入學方式之途徑,可由喬頓克特公司替臺灣學生先辦理取得第三國試入學方法提出申請方式,在臺灣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中戊○○向詹瑰娟提供仲介服務,協助其子江旻曄取得第三國國籍,再以外籍生申請入學,戊○○指示詹瑰娟將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匯入華僑銀行中正分行「王婕雲」帳戶(起訴書誤繕為徐婕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使江旻曄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北京大學醫學系就讀;復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以中國通公司名義,向宋台生、陳柏儒、高郁凱、謝斌羽、王至正、江采曄、洪安貞等人提供仲介服務並收取費用,協助臺灣學生宋啟楊、宋啟維、宋啟蓁、張元琦(以上四名由宋台生付款)及陳柏儒、高郁凱、謝斌羽、王至正、江采曄、洪安貞等人(起訴書漏繕證據欄所列此段事實)前往大陸地區就學;乙○○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連續向袁維熥、陳潤台(起訴書贅繕仲介蕭清水女兒〈起訴書誤繕為廖清水〉)提供仲介服務,要求將仲介等相關費用匯入前開「王婕雲」帳戶後(起訴書誤繕為徐婕雲),協助台灣學生袁晟辰、陳潤台取得第三國國籍,以外籍生條件申請入學,使前開二位學生赴大陸地區就學;己○○則以喬頓克特公司顧問名義,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連續向楊黃華鈴、林秀鳳等人提供仲介服務,並要求將仲介費用匯入前開「王婕雲」帳戶後(起訴書誤繕為徐婕雲),協助臺灣學生楊育儒、陳澤宇及翁文彥等人先取得賽拉里昂(即獅子山共和國)國籍,使前開三位學生以外籍生身分申請入學,取得北京大學醫學系及上海交通大學商學院入學資格;丙○、丁○○以前開方式各自仲介臺灣地區學生孫珮紋(起訴書贅繕邱于芳部分)、李易津以及楊承勛前往大陸地區北京大學及復旦大學等院校就讀,收取六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不等之費用;許庭榮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連續以相同方式仲介卓新民、陳慧慈、謝錦松、蕭清水及蔡孟珊等人,協助臺灣學生卓彥伶、邱于芳、謝明燁、謝明翰、蕭如凱及蔡孟珊等人以外籍生(菲律賓、尼泊爾)身分申請大陸地區入學,取得北京大學或復旦大學醫學系入學資格。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大陸學校資訊,並介紹臺灣學生前往大陸學校就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伊並非辦理臺籍學生前往大陸就學,而係先取得第三國生身分到大陸就學,並沒有違反該條例規範兩岸人民關係之規定云云;訊據被告甲○○、乙○○、己○○、丙○等四人均坦承犯行不諱。經查:
(一)被告戊○○、甲○○、乙○○、己○○及丙○等五人於前揭時、地,先由被告戊○○在媒體刊登廣告,並分別在喬頓克特公司、台中、台南辦事處及理觀國際學苑及等處召開說明會講述大陸就學概況,並介紹如事實欄所載之臺灣家長及學子先辦理第三國申請方式,再收取費用牟利等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乙○○、己○○及丙○等五人於本院審理時及共犯許庭榮於台中地檢偵訊時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有證人即家長楊黃華鈴、林秀鳳、宋台生、詹瑰娟、袁維熥(以上見北檢偵查卷)、鐘文慧、卓新民、陳慧慈、謝錦松、蕭清水與證人即學生邱于芳、卓彥伶、蕭如凱、蔡孟珊(以上見本院卷附台中地檢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四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一號影卷)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聯合報、匯款委託書、王婕雲華僑銀行中正分行帳戶資料、借貸憑證、收據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物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戊○○、甲○○、乙○○、己○○及丙○等五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雖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取得大陸教育機構授權,在臺灣從事招生行為,只是提供大陸就學諮詢服務,辦理第三國大陸學校提出申請,伊並無為大陸教育機構在臺灣從事居間介紹行為云云。然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禁誡任何人不得在臺灣為大陸教育機構辦理招生事宜或居間介紹行為,修正後新法則改採許可制,但新、舊法規範事項均屬「為大陸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居間介紹」,立法者事後修法改以事前許可制度來控管前開行為,並配合國內教育政策之進程規劃來處理,避免造成國內教育產業衝擊,則未經許可自不得在臺灣為大陸教育機構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茲被告戊○○固未在臺灣地區為大陸教育機構從事招生事宜,但其成立喬頓克特公司、台中及台南辦事處並與理觀國際學苑合作,在媒體刊登廣告及召開說明會,向家長或學子表示先取得第三國,再以外籍生免試入學方式到大陸學府就讀,向家長收取相關費用牟利行為而觀,被告戊○○在臺灣地區為家長提供媒介學子至大陸就學之機會,其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在臺從事居間介紹行為甚明。至於被告戊○○先替學子辦理取得第三國;又被告戊○○自陳透過大陸地區人民歐曉陽向大陸教育機構提出臺灣學子入學申請文件云云,然歐曉陽僅係被告戊○○為完成居間介紹學子至大陸就學之合作對象而己,並不能藉此解免其違反在臺灣為大陸教育機構從事居間介紹之規定,則被告戊○○前開辯解,自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乙○○、己○○及丙○等五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甲○○、乙○○、己○○及丙○等五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行政院將其中修正之第二十二條及第八十二條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刑度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戊○○等五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戊○○等五人所為,均違反新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戊○○分別與被告甲○○、乙○○、己○○、丙○、未到案之被告丁○○及許庭榮等人所犯前開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戊○○與許庭榮共同居間介紹臺灣學生前往大陸就學之犯行(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戊○○等五人多次為大陸地區北京大學等教育機構在臺從事居間介紹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等五人未經許可為大陸教育機構在臺從事居間介紹行為,而被告戊○○居於負責人地位,事後仍否認犯行,則其犯罪情節自較其餘坦認犯行且居次要地位之四名被告為重,並參酌檢察官以新法業已降低刑度及被告等人不法內涵尚輕等由,聲請從輕量刑之建議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曾犯如事實欄記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不適用緩刑之規定外;其餘被告甲○○、乙○○、己○○及丙○等四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渠等四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或共犯許庭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丁○○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新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錄取名單通知書三冊、文宣資料二冊、客戶資料一冊、文件資料二冊、匯款資料一冊 、記事本七冊、合作協議一冊、存摺影本一冊、文件資料一冊、筆記本二冊、匯出匯 款申請書三冊、帳冊四冊、入學申請資料十冊、文件資料一冊、中國人民大學招生目 錄一冊、中國普通高等學校試題二冊、代收票據紀錄簿五本。(台北地檢九十二年度 藍保管字第一一一七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二: 證照資料七份、證照資料影本二份、招生資料四份、移民文宣、名片十八張、招生廣 告文宣一份、中共考試資料二份。(台中地檢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五八八九號扣押物 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