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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祺翔
選任辯護人
吳忠勇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黃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祺翔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七十九年聲減字第一二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並於八十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黃祺翔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街五二二號一樓杰杰寫真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杰杰公司臺北分公司)業務部協理,負責杰杰公司臺北分公司之營運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同年四月間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區○○路二十四號之杰杰公司總公司因經營不善欲暫停營業,代表人葉振宗乃通知黃祺翔將臺北分公司結束營運,並將臺北分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運回總公司。詎黃祺翔置之不理,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自行在臺北市○○區○○街四四五號一樓設立瑞翔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瑞翔公司),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杰杰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生財器具,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搬運至上址瑞翔公司處,供瑞翔公司營運使用而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杰杰公司對黃祺翔提出告訴後,黃祺翔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將如附表編號一、三、六、九、十三、十五至二十三所示之物歸還杰杰公司,其餘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杰杰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祺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杰杰公司代表人葉振宗、代理人甲○○分別於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復經證人劉家仁於偵查時結證其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瑞翔公司成立時開始任職,瑞翔公司有使用杰杰公司留下來之機器,這些機器當初是從杰杰公司搬到瑞翔公司等語詳確(見同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的二十七頁),並有杰杰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杰杰公司臺北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瑞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同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是由告訴人代表人葉振宗及代理人甲○○之指訴、證人劉家仁之證詞、杰杰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杰杰公司臺北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瑞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足茲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杰杰公司臺北分公司之業務部協理,負責杰杰公司臺北分公司之營運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杰杰公司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生財器具,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搬運至上址瑞翔公司處,供瑞翔公司營運使用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將所侵占上開物品供自己設立之瑞翔公司營運使用、侵占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二十萬元,獲得告訴人諒解,此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及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一紙存卷可憑(附於本院右揭審判筆錄後),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七十九年聲減字第一二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並於八十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目前經營瑞翔公司,有正當職業,有上開瑞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法 官 張筱琪

書記官 林佳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告所侵占之物           │編號│ 被告所侵占之物           │
├──┼──────────────┼──┼─────────────┤
│一  │護貝機                      │二  │MAC450                    │
├──┼──────────────┼──┼─────────────┤
│三  │MAC450燒錄機器(YAMAHA)    │四  │MAC450-Olympus640         │
├──┼──────────────┼──┼─────────────┤
│五  │HP Deskjet695噴墨印表機     │六  │EPSON LQ2070撞針印表機    │
├──┼──────────────┼──┼─────────────┤
│七  │HP Design jet 3000cp 二臺  │八  │MO機                      │
├──┼──────────────┼──┼─────────────┤
│九 │滾筒掃描器                  │十  │P3800(HP SERVER)        │
├──┼──────────────┼──┼─────────────┤
│十一│網路控制器 DE-809TC         │十二│總機系統                  │
├──┼──────────────┼──┼─────────────┤
│十三│電視                        │十四│飲水機                    │
├──┼──────────────┼──┼─────────────┤
│十五│貨車                        │十六│BRAUN咖啡壺               │
├──┼──────────────┼──┼─────────────┤
│十七│相機                        │十八│幻燈箱                    │
├──┼──────────────┼──┼─────────────┤
│十九│電腦桌                      │廿  │JVC床頭音響組             │
├──┼──────────────┼──┼─────────────┤
│廿一│PC電腦                      │廿二│電腦用喇叭                │
├──┼──────────────┼──┴─────────────┘
│廿三│AGFA平臺掃描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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