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蔡如琪
- 當事人丁○○、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方裕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868號、17839號、20461號、9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第148號、 第149號、第150號、第308號)及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16705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林志章、馬馴良印章各壹個、肯拿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林志章、馬馴良印文署押各壹枚、肯拿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林志章、馬馴良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戊○○原係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20號12樓肯拿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肯拿斯公司),民國91年間因其票信不佳,因此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代價商請其友人丁○○擔任肯拿斯公司名義負責人,負責對外簽約,並向銀行請領支票公肯拿斯公司使用,然戊○○仍擔任實際負責人。肯拿斯公司更換負責人後,原股東許福清、李香蘭二人與丁○○互不熟識而欲退股,戊○○與丁○○二人為期肯拿斯公司得以持續經營,即於同年10月間,依報紙所載之電話號碼得知自稱「阿輝」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可處理股東變更之事,其等明知林志章、馬馴良二人並未同意擔任肯拿斯股東,且亦未繳納股款,竟與「阿輝」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戊○○、丁○○提供辦理公司登記之相關資料予「阿輝」,再由「阿輝」偽造林志章、馬馴良之印章各一個,並偽造印文署押各一枚於肯拿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章程,偽簽林志章、馬馴良之簽名署押各一枚於肯拿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表明已收足股款且同意擔任股東後,連同林志章、馬馴良之 辦理肯拿斯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使該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林志章、馬馴良及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又邱慶東(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係肯拿斯公司之業務經理,丙○○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82號群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群倚公司)負責人。其二人與戊○○、丁○○均明知肯拿斯公司於91年10月間,公司財務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態,且渠等亦無付款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由戊○○、丁○○、邱慶東三人以肯拿斯公司之名義,先以小額貨款開票支付取信廠商後,即佯欲購貨經銷為由,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數位公司)等廠商,簽發支票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及週邊產品之方式,先後共計購得價值新臺幣371萬6千零75元(起訴書誤為371萬5千2百55元)之筆記 型電腦等電腦設備及週邊產品,致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誤以為肯拿斯公司有付款能力,而分別依指示送交貨物至肯拿斯公司及群倚公司,其後再由戊○○、丁○○以肯拿斯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支付前述貨款,或開立本票擔保,彼4人則將詐得 之貨物出售後,由丙○○取得60萬元作為戊○○情償之欠款,剩餘則由戊○○、邱慶東朋分花用。嗣上開廠商所持支票屆期提示皆未獲兌現且遭銀行公告拒絕往來,肯拿斯公司早已人去樓空,且戊○○、丁○○、邱慶東及丙○○復避不見面,始知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太電數位公司等廠商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93年3月1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林志章(見92年度他字第279號卷第110頁)、太電數位公司告訴代理人楊建興(見92他字第4780號卷第37至39頁)、聯浚公司告訴代理人乙○○(見92他字第279號卷第27至29頁 、第83頁、94頁、107至108頁)、普利菲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朱玲儀(見92年度他字第4193號卷第5至6頁、第49頁;92年度偵字第7695號卷第36頁、92年度偵字第12868號卷 第122頁)、宏大公司告訴代理人許恭軒(92年度偵字第 11858 號卷第6至9頁、第34至39頁、第129至131頁、93年度偵緝字第149號卷第18頁)、互盛公司告訴代理人杜俊逸( 92年度偵字第10054號卷第46至48頁)、寶聯公司告訴代理 人蔡昌衛(92年度他字第3142號卷第8至15頁、第125頁)、士林電機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曼羚(92年度偵字第12868號卷 第304頁)、志眾公司告訴代理人彭明海(92年度偵字第 12868號卷第304至305頁)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經群倚公 司總務人員余慧黎證述甚詳(92年度他字第279號卷第62至 64),且有附表所示之公司報價單、交貨單、送貨簽收單、統一發票影本、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用人基本資料、肯拿斯公司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查詢及取款憑條、台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進出明細表、群倚公司向肯拿斯公司購貨之統一發票、肯拿斯公司登記案卷、偽造之肯拿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參,被告三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彼二人與「阿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部分,被告戊○○與「阿輝」雖非公司負責人,但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仍為共同正犯)。又丁○○、戊○○與丙○○另犯刑法第 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業經檢察官於94年3月1日庭訊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常業詐欺取財罪),彼三人與邱慶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所犯上開4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論。爰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中,戊○○、丙○○為主謀、丁○○ 僅受僱於戊○○並未分得詐欺之款項、然本件之犯罪手法對被害廠商損害甚鉅、且三人犯後即拒不見面、致廠商無法立刻追討貨物損失慘重、惟彼三人於本院庭訊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於82年雖曾受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之宣告,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丁○○因幫助其友人戊○○始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而丙○○係因戊○○積欠其債務未還、始與戊○○共犯本件犯行,且對於被害廠商已賠償100多萬元、超過其本件獲利等情,有附表所示廠商所提 之陳報狀與和解書等附卷可參,彼二人均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至被告戊○○雖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以肯拿斯名義訂貨並開票後公司人去樓空,致廠商追討無門,且目前僅賠償廠商60多萬元,其中30多萬元尚待兌現,其餘不足部分並未有具體的賠償計劃,雖被害廠商均具狀表明願撤回告訴不追究被告戊○○刑責,然其犯罪所得高於目前賠償之金額甚多,本院認依其犯罪所得及犯罪情狀,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末查,偽造之林志章、馬馴良印章各一個,肯拿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林志章、馬馴良印文署押各一枚,肯拿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林志章、馬馴良簽名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7條規定 沒收。至92年度偵字第16705號卷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 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 216 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0條、第55條、第217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害公司名稱 │交貨日期│被詐騙貨品及金額│交貨地點 │ ├───────┼────┼────────┼─────┤ │士林電機廠股份│91.10.31│數位相機 │肯拿斯公司│ │有限公司(負責│ │34,230元 │ │ │人許淑貞) │ │ │ │ ├───────┼────┼────────┼─────┤ │太電數位科技股│91.11.26│筆記型電腦20台 │群倚公司 │ │份有限公司(負│ │1,065,225元 │ │ │責人楊建興) │ │ │ │ ├───────┼────┼────────┼─────┤ │宏大國際股份有│91.11.26│空白光碟片85,000│肯拿斯公司│ │限公司(負責人│ │ │片 │ │ │陳繼興) │91.12.26│385,000元 │ │ ├───────┼────┼────────┼─────┤ │普利菲科技股份│91.11.27│燒錄器80台 │群倚公司 │ │有限公司(負責│ │ │517,020元 │ │ │人林添木) │91.12.10│ │ │ ├───────┼────┼────────┼─────┤ │寶聯電腦股份有│91.12.2 │液晶螢幕8台 │肯拿斯公司│ │限公司(負責人│ │ │133,805元 │ │ │曾富山) │91.12.27│ │ │ ├───────┼────┼────────┼─────┤ │志眾有限公司(│91.12.10│電腦滑鼠2,080台 │群倚公司 │ │負責人周宏澤)│ │283,920元 │ │ ├───────┼────┼────────┼─────┤ │互盛股份有限公│91.12.13│投影機2台、傳真 │肯拿斯公司│ │司(負責人林榮│ │機5台 │ │ │幸) │ │244,000元 │ │ ├───────┼────┼────────┼─────┤ │聯浚電訊股份有│91.12.20│筆記型電腦20台 │群倚公司 │ │限公司(負責人│ │1,052,875元 │ │ │呂文昌)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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