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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

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雅芬吳定亞黎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仕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七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金仕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違反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

甲○○無罪。

事實

一、金仕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仕達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金仕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勞工七十一人從事一般進出口貿易業,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竟於員工管理規則㈠請假規則及相關規定第⑸項規定產假給假三十日(含例假日),並於其所僱用之勞工乙○○分娩後僅依上開員工管理規則給予產假三十日(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被告金仕達公司部分:

一、被告金仕達公司係有限公司,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卡可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一號卷第十七、十八頁,變更登記卡附本院卷),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將之載為「股份有限公司」應係誤植,應由本院更正如上,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金仕達公司代表人甲○○對於金仕達公司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給予分娩之女工產假八星期,然其公司前所訂立之員工管理規則卻規定女工分娩時給予產假三十日,並於所僱用之員工乙○○分娩後亦僅依該規則給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之產假三十日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金仕達公司人事總務人員駱祈宏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第九二一號他字卷第十一、十二、二二、二三頁),並有金仕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府勞二字第09304491201號移二一號他字卷第一、十三至十八頁),足證被告金仕達公司確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金仕達公司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金仕達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公訴人認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罰之規定論處,尚有誤會(詳後被告吳義明部分所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金仕達公司於本次犯行之後已儘速修正其員工管理規則之給假規定俾符合勞動基準法,並送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有其新修正之員工管理規則、台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函就員工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給假規定同意核備函附本院卷足稽,又被告金仕達公司對於未給予乙○○足夠產假部分,亦以一個月薪水新台幣四萬元補償之,復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金仕達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所僱用之勞工乙○○之產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應有八星期,卻只准予三十天,因認被告甲○○亦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述及乙○○九十二年度請假卡、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伊係金仕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乙○○因分娩給假僅給予三十日等情,惟辯稱: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故意,乙○○之給假是根據公司員工管理規則,且事後已經補給一個月之薪資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金仕達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乙○○因分娩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請產假三十日,雖據證人乙○○所陳,並有其請假卡可佐,然此僅能證明證人乙○○未能享有勞動基準法所保障勞工應享有之勞動條件,尚不足證明此結果係被告甲○○因執行業務所造成。

㈡且查,被告金仕達公司訂有員工管理規則,其中㈠請假規則及相關規定之⑸產假確係規定「給假三十日(含例假日)」,有該規則足參,則乙○○之產假僅有三十日即係因為該公司員工管理規則之規定,並非因被告甲○○僅准予給假三十日所致。再觀之乙○○九十二年度請假卡,其產假簽核僅經過其主管Debby之簽名,且其主管亦未就產假日數給予刪減使之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該請假卡復未經被告甲○○核可,益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係被告金仕達公司,而非因被告甲○○執行業務之行為違反前揭規定。

㈢公訴人雖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是併罰規定,並非轉嫁罰,且被告金仕達公司是法人,並無犯罪能力,故認被告金仕達公司與甲○○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0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是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係屬併罰規定,而非轉嫁罰,應屬的論。又普通刑法以處罰刑事犯為主,而以自然人為其對象,是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惟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訂各種行政法規,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者設其處罰規定,是此等行政犯重在違反社會規範,以社會的非難可能性為其責任之基礎,罰其社會責任,亦即法人有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即屬於法人行為,此種情形之下,法人依相關處罰之特別規定,自有犯罪能力,非謂其必無犯罪能力,況勞動基準法所謂「雇主」包括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明文規定,亦即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雇主包括法人在內,則在雇主即法人有違反同法第五十條規定之時,自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罰法人,此復可由該法第七十八條罰則之規定不如其他違反相關規定之罰則(如同法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七條)併有自由刑及罰金刑之處罰,因之,法人亦應有其適用,僅係在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該法規定時,亦併罰之,反之,如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者為自然人,則其法人亦應依第八十一條規定併罰。則公訴人以法人無犯罪能力,不得依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僅得依第八十一條規定併罰等詞,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金仕達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乙○○未享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產假應有八星期之勞動條件,乃係因被告金仕達公司所制訂之員工管理規則,並非因被告甲○○執行業務之行為所致,被告前揭所辯,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
 (分娩或流產之產假及工資)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罰則 (四))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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