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劉嶽承、胡宗淦、王幸華
- 被告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瑞真律師 鍾賢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0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82年間,環邦旅行社、宏宇旅行社、錫安旅行社、長虹旅行社、行家旅行社、天隆旅行社、易遊網旅行社、聯運旅行社、中證旅行社、榮華旅行社、福鹿旅行社、康泰旅行社、桃源旅行社、名冠旅行社、福神旅行社、新台旅行社、春天旅行社、富可旅行社、山富旅行社、星全安旅行社等,以合夥方式組成「環島鐵路旅遊聯營中心」(下稱:聯營中心,該聯營中心嗣於92年3 月13日成立環鐵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環島鐵路旅遊業務,上開旅行社均為會員,並由宏宇旅行社負責人甲○○擔任聯營中心執行長,中證旅行社總經理丁○○擔任財務長。至戊○○則於89年7 月間起至91年2 月間止,受雇擔任作業小組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按聯營中心之購票作業流程係:聯營中心撥一筆新臺幣(下同)29萬4 千8 百32元之「週轉金」供作業小組主任即戊○○保管運用,當聯營中心會員訂購火車票時,由戊○○統計每日各家旅行社欲購買之路段及數量,製作統計表,先行支用週轉金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購買火車票,並將統計表交付會計人員登載其所購火車票之張數及金額於聯營中心之電腦資料中,待週轉金不敷支出,主任再向聯營中心之執行長甲○○、財務長丁○○請款。詎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1 月間,連續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41號6 樓601 室聯營中心辦公室,依上述流程,囑不知情之聯營中心會計乙○○,依其製作之購票統計表,登載不實資料於聯營中心之電腦資料中,並連續利用前揭不實資料,以少報多之方式向聯營中心請款,而侵占自己持有之聯營中心週轉金共29萬5 百21元。嗣經鐵路局彙整91年1 月份之營運資料,與戊○○所提出之購買車票數據不符,而悉上情,因認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業務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並提出聯營中心91年1 月份登載於電腦之資料報表、鐵路局92年12月11日鐵運客字第0920026259號函所附91年1 月份聯營中心購票統計等件為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足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任聯營中心作業小組主任,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㈠本件起訴事實所稱之購票流程與事實不符。聯營中心之購票流程係甲○○將購票需求及座位配置表傳真至聯營中心後,由被告依上揭需求數量填寫購票申請單持向鐵路局購票,其後,再將相關證明憑證交回聯營中心之會計,由會計統籌聯營中心之花費製作傳票,及持相關支出憑證向丁○○請款。即:整個作業流程由被告填寫者僅為向鐵路局購買車票之申請單;餘座位配置、統計票係甲○○製作,傳票則為會計乙○○製作,購票相關憑證則係鐵路局出具,且聯營中心之電腦資料登錄亦直接受甲○○、丁○○指示。此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甲○○亦不否認被告所提答證七乃其傳真至聯營中心告知需求;故起訴事實指係被告統計各家旅行社欲購買之路段、數量,自行製作購票統計表向鐵路局購票,並命乙○○依購票統計表將資料輸入聯營中心電腦,顯與事實不符。再者,除被告每日向鐵路局購票數量係受甲○○指示所為外,被告請款時亦須出具甲○○傳真之購票統計表及購票申請單,經執行長甲○○、財務長丁○○審核購票申請單與購票統計表之數量無誤後,再由被告持購票申請單向鐵路局購票,並按購票統計表記載之數量分予各家旅行社,甲○○已為證述。而被告請款之金額,亦係乙○○按購票數量乘以票價之總金額寫支票、傳票,而傳票製作完畢過程尚須執行長、財務長蓋章,並非由被告自行填寫金額。另依鐵路局93年12月13日鐵運營字第0930030477號函可知,被告於每日中午11時前傳真至鐵路局次日乘車人數即是由甲○○統計後傳真至聯營中心之乘車人數,被告無法決定向鐵路局之購票數量;再經上述程序,於每日下午4 時前持支票至台北車站購買,而當日鐵路局亦會審核支票金額與購票數量乘以票價之總金額是否相符,從而,在此作業流程下,被告不可能自行填寫不實之請款金額或統計表,以少報多方式向聯營中心請款,而侵占29萬5 百21元。 ㈡會計人員乙○○登載於聯營中心電腦之資料是照傳票登錄;且被告所交付之資料會附執行長傳真來之已統計之需求單,與被告之統計資料核對無誤後才會登載,此有乙○○之證詞可稽,是被告並未囑不知情之乙○○依被告自行製作之購票統計表,將不實資料登載於聯營中心電腦中,自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甲○○證稱:旅行社之訂票,前期係由其填具在表格劃位後傳真給聯營中心;至告訴被告侵占之期間則係交予聯營中心、所有旅行社上線訂位云云,不實在。此可由被告所提答證七所示傳真日期,為甲○○告訴被告侵占期間內,然旅行社訂購車票仍須透過甲○○、非直接向聯營中心為之足稽,其證言係故陷被告入罪,自不足採。又聯營中心之電腦軟體係由財務長丁○○購買、提供,密碼亦由其保管;且證人等亦證稱可直接在電腦上更改電腦資料,則丁○○自有充裕時間於被告離職後更改電腦資料。此外,告證三之電腦資料右下角製表人代號「一一一」為何人尚有不明,而甲○○自承無法取得當初報告表、傳票、名冊、請款單等資料以供核對是否與告訴三之電腦資料相符,故而實無法確定告訴人提出之電腦資料即為當初乙○○所輸入之電腦資料,自亦不得遽以該電腦資料與鐵路局出示之購票資料不符,即認被告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且上揭電腦資料,因甲○○以公關費沖帳及違法銷售票券之故,本即與實際向鐵路局購買之票數不同,非因被告之侵占行為所致,此可由被告離職後,聯營中心仍有違法行為足佐。退步言之,縱認該電腦資料為當初乙○○輸入之電腦資料,然對照該告證三電腦資料與告證四「向中心請款」欄,二者購票日期及張數明顯不符,告證四之統計表,經與證人丙○○當庭核對上揭電腦資料及統計表,數量亦多所不符,則該統計表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少報多方式侵占之情。其次,以告證三之91年1 月16日Z000000000 00該張傳票,摘要欄之日期係自1 月16日至2 月9 日,而依鐵路局回,聯營中心係於每日中午11時前以傳真通報次日觀光列車乘車人數,再於16時前至台北車站購買,是1 月16日當日僅能購買次日之車票,無法於當日購買2 月份車票,惟電腦資料係按傳票記載,而製作統計時並未扣除跨月部分之票數,電腦資料所記載之車票數量當然會較鐵路局購票之數量為多,自不得僅以鐵路局購票之數量少於電腦記載之數量,即認被告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公訴人指訴被告戊○○有上述犯行,無非以證人甲○○、丁○○之證述,及聯營中心91年1 月份登載於電腦之明細分類帳報表,經與鐵路局92年12月11日鐵運客字第0920026259號函所附91年1 月份聯營中心購票統計所示數量互核不符為據。經查: ㈠證人即聯營中心執行長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們這4 張電腦資料是如何取得?)是由聯營中心傳真至財務長,由財務長提供的」(見93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明確;而證人即斯時聯營中心財務長丁○○亦結證稱:「(問:這4 頁裡面的內容是由誰輸入的?)是中心裡面的會計所輸入的..(問:這4 張資料是在什麼時候列印出來的?)91年2 月1 日下午3 點33分57秒左右。(問:是在哪裡列印?)應該是我請會計乙○○列印出來後傳真給我的..(問:被告跟乙○○是何時離開中心?)過年前,就是我們發覺這件事情,我們把證四整理出來,我就問被告,被告就鬧翻離開,日期可以看證三上印表日期即2 月1 日,因為鐵路局通知之後,我就不動聲色請他們把資料傳真給我,他們是在2 月1 日之後才離職,因為2 月4 日我還有找過被告談。」(見93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等語;參諸被告自承其離職時間證人丁○○所述2 月4 日應該無誤明確,可知上揭電腦資料報表之列印時間乃在被告離職之前甚明,則斯時電腦自仍由聯營中心會計乙○○使用中;且上揭聯營中心電腦資料之格式及記載順序,核與證人即斯時聯營中心會計乙○○所證述:「(提示聯營中心電腦資料)格式是完全一樣..我登錄的時候都會照傳票順序來登載」(見93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之情復屬一致,是綜合觀之,上揭聯營中心電腦資料報表之證據能力應屬無疑。被告徒辯以該資料因多人知悉電腦密碼而得進入更改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或供本院調查,尚無可採。 ㈡惟該電腦資料報表,僅係聯營中心會計依傳票內容鍵入登載於電腦之資料列印,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有何登載業務上文書、進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之犯行。也即,在鍵入電腦過程中有無誤登?甚者,傳票是否悉依購票、請款時所附之旅行社需求單、購票證明或車票等單據製作?有無誤繕、誤計?又被告究領用若干周轉金款項,其與請款單據上之金額是否一致?均有賴會計上之原始憑證以供核對。再者,告訴人據上揭電腦資料報表而整理之91年1 月份觀光列車購票一覽表,依證人丁○○於偵查中陳述:「(問:證四中,向中心請款的部分如何解釋?)根據證三,例如91年1 月1 至6 日,合計95697 元,火車票單價343 元,推算被告所記之傳票張數為279 張,以此類推,請款備註是指1 日至6 日一共買的張數」(見92年12月18日詢問筆錄),核與實際製作該表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提示證四,向中心請款這一欄,上面日期與票數有何關係?)日期是依據摘要內容寫的日期。(問:你所謂依照摘要內容是否指的是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上面所載傳票日期?)不是傳票日期,是摘要內容備註的日期。(問:摘要內容備註日期是指什麼日期?)以我自己的認知,摘要日期是乘車日期。」(見94年1月18 日審判筆錄)已有不符,究以何者可採,苟無相關原始會計憑證為佐,實無以論斷。而該摘要日期如無從特定究係購票日或乘車日,以購票日與乘車日多為相異之日之常情觀之,顯無遽持該電腦資料報表所示數量,與鐵路局之按乘車日統計之購票數量統計表,二者相減即認係被告侵占之款項。蓋如按證人丁○○所述係指購票日,則有可能係於1 月間購買2 月乘車之票券,而因乘車日尚未屆至而未及顯現於鐵路局1 月份之購票統計表;縱依證人丙○○上揭所證摘要日期是乘車日期,以上揭電腦資料報表第1 頁傳票日期91年1 月16日、傳票編號Z00000000000該行之摘要欄記載「00 00-0000長虹新台山富春天聯運觀列103*343」,顯然該張傳票所示之乘車日期已有跨越至同年2 月9 日之情,而依鐵路局93年12月13日鐵運營字第0930030477號函所附之聯營中心91年2 月之購票數量統計表,其中自91年2 月1 日至9 日,聯營中心共購買537 張票,則究有多少數量之票券應予扣除,實亦有疑。詎證人丁○○於偵查中陳述:「有傳票及請款證明單,下次補呈..皆在聯營中心」(分別見91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92年8 月14日詢問筆錄)、證人甲○○亦經檢察官於93年1 月8 日當庭諭知命於3 日內備齊傳票資料過院,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仍未能提出,證人甲○○、丁○○並分別改稱:「都找不到了。」、「91年4、5月我就離開財務長,我就全部交回給執行長。」等語,則本院顯無證據足資判定被告確涉有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至證人甲○○、丁○○所述,亦無非僅以上揭電腦資料報表所示數據為憑,既該電腦資料報表不足為據,其二人據此所為之指述自亦難採信。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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