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號)及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四四一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極微量無法析離稱重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極微量無法析離稱重之安非他命)、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又因違反煙毒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因違反麻醉條例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台北縣烏來鄉○○路六─八號其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並復另行起意,於不詳時間在上址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在台北縣烏來鄉忠志村活動中心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獲,而送台灣桃園監獄,入監時驗尿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台灣桃園監獄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犯行,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送驗,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分別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及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中,亦含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時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前揭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前科表在卷可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及遞加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經勒戒後,猶然再犯,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佳,公訴人分別求刑一年(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及三月(持有海洛因部分)等情,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一八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0‧0九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內有極微量無法析離稱重之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裁判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㈣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