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吳秋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五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其後,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不含員警執行搜索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其台北市○○區○○街三三六巷四十一號一樓住處執行搜索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九三○○四一)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期間雖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並於警詢時辯稱:伊自九十二年八月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執行搜索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編號:九三○○四一),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判定該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類藥物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號偵查卷第五、九、十一頁)。

㈡、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的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及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醫學上之專門意見在案。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既係經鑑定機關以EIA初步檢驗,並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之可能。再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函稱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而上開被告之尿液檢體,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採集封瓶,依此推算,堪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不含員警執行搜索至採尿時之期間),確曾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㈢、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本院仍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公布後,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不含員警執行搜索至採尿時之期間)施用安非他命,自應適用新法,由檢察官對其上開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法追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其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戒斷毒癮,顯見戒毒意志薄弱,然慮其施用毒品之性質係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吳 秋 宏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五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