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亞洲老闆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亞洲老闆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
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亞洲老闆網公司係為銷售「企業應用標準系列」叢書,未經授權將該叢書內之電子檔案重製於公司設立之網站以供網路會員依分級付費權限下載使用,其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其僅重製一次,應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乙○○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被告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由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所規範,新法改由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加以處罰,比較舊法與新法之刑度,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與被害人之關係、侵害之情節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個人及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二人前開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