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七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七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合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發掘墳墓結合罪)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