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八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八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靚鑫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沈涂綠荷
- 被告
- 健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坤林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靚鑫貿易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健君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沈清對係靚鑫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沈清對、蘇坤林於偵查中坦白承認、⑵靚鑫貿易有限公司及健君有限公司投標信封、標單封、標單影本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開標記錄影本在卷,被告靚鑫貿易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沈清對及健君有限公司代表人蘇坤林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靚鑫貿易有限公司及健君有限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而處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四號 被 告 健君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二段一號三樓 代 表 人 蘇坤林 男 住臺南縣白河鎮○○路四○九號 被 告 靚鑫貿易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斗南鎮○○街一四九號 代 表 人 沈涂綠荷 女 住雲林縣斗南鎮○○路一七○巷四弄四號 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 如左: 犯罪事實 一、沈清對係靚鑫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靚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間某日,獲悉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辦理「台北市政府各機關清潔用具聯合採 購竹畚箕、畚斗及無柄竹掃、柄」第二次招標案(同年月三十日公告、預算金額 為新台幣五百六十萬八千一百零六元),為獲取不當利益,竟與下游廠商蘇坤林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沈、蘇二人均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由沈清對為蘇坤林 所經營之健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君公司)代購投標單等資料,並於民國同年 六月八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路一七0巷四弄四號沈清對家中,由沈某交代不 知情之女兒沈杏珍,為健君公司檢查相關投標資料,並代填寫外標封上「標的物 名稱」,協議該二公司彼此不為價格之競爭。嗣因沈杏珍誤將沈清對欲作廢之標 單及靚鑫公司之標單置入健君公司之外封套內,且漏未將健君公司之標單置入, 始於同年六月十日開標時,經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審標人員發現有異,函請本署偵 查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並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靚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沈清對及健君公司之代表人蘇坤 林二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健君、靚鑫公司投標信封、標單封、標單影 本、台北市政府環保局開標紀錄影本等資料多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之代表人等所為,係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依 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請對被告二人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檢 察 官 何 俊 英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