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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三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男 六十一歲(民國三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生)
被告
朔鐵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男 四十一歲(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生)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本院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朔鐵匠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一)犯罪事實部分,尚應敘明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八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說明被告甲○○前述曾經判處罪刑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甲○○、乙○○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黃玉麟之配偶張淑娟指述已與渠等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共計五百萬元,犯後態度均良好,且其等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乙○○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玉麟之配偶張淑娟達成和解,業據張淑娟陳明在卷,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麗真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
    ﹑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
    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
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
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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