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十二時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十二時許為警在其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九號一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晶體一包(毛重一‧○五公克,驗餘淨重○‧六一公克)。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曾施用安非他命,惟辯稱伊係於九十三年過年間施用的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三號卷,第二頁),且有警方自其身上查獲而扣案之透明晶體一包可資佐憑,而該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一‧○五公克,驗餘淨重○‧六一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鑑毒字第一六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見同右卷,第五頁)。至於被告雖供稱其施用時間在九十三年過年間云云,惟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而其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八一)藥檢壹字第號0000000函敘明。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為警查獲,並於當日十二時由警方予以採尿送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委驗單可稽(見同右卷,第四頁),依前揭函示,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應為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無訛,被告辯稱係在九十三年過年間施用云云,自不足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見同右卷,第四一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等程序,仍未能戒斷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晶體一包(驗餘淨重○‧六一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