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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七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四六號),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容正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七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