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四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四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有前揭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