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2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3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見良於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有買賣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得知可藉由販售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簿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花用,其主觀上應能預見該登報蒐購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因缺錢花用,縱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按報紙廣告電話電洽後,與綽號「阿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聯絡後,相約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附近,將以其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芬」之男子,使之得以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嗣綽號「阿芬」之男子果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許,打電話向甲○○佯稱係國稅局之王科長,通知甲○○有一筆九千九百九十六元之退稅,指示其將金融卡插入郵局所設之自動提款機領取退稅,使甲○○陷於錯誤,以為真的有稅可退,而於當日十一時四十六分許,依「阿芬」之指示持其所有萬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但卻非但未取得退稅,反將其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匯入乙○○名義之上開帳戶內,甲○○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告訴人甲○○遭騙之上開過程,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在案(參偵卷第二十四頁、四十頁),此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一八德字第一一二號函暨所附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提款明細(參偵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參偵卷第二十五頁)、開戶申請書(參偵卷第二十九頁)、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表(參偵卷第三十頁)等文件附卷可稽。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並無將錢存入他人帳戶再予使用之理,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須購買他人銀行帳戶?自易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存在,且近來利用購買他人帳戶,以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存摺賣給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犯正犯。是核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即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提供帳戶所獲得之利益僅為一千五百元,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