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九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除扣案之安非他安命十六包(淨重二十三‧八公克)、吸食器、安非他命殘渣袋、分裝袋、電子磅稱、分裝勺等物、非本案之證物,不引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查前揭檢驗報告所載,其初步檢驗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則以精確度極高之GC/MS氯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警詢中,亦供陳其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確有於其吸食安非他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0號卷第十一頁,顯見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述扣案之物,為綽號「阿鵬」之不詳男子交給被告之同居人吳東山保管,非被告用來施用本件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吳東山、楊智傑供明在卷(見同上警詢筆錄),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卅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 亭 柏

書 記 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九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