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三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三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非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七五頁),以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扣得之結晶物一小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一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三三頁),是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