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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增列:甲○○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下午三時三分」之採尿時間應更正為「下午三時十五分」。(三)應適用法條欄增列: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歐陽漢菁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一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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