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含塑膠瓶、吸管及玻璃球)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增「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之事實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對右開事實坦認不諱,復有扣案吸食器乙組可證,而該吸食器內之殘渣(重量甚微而無法磅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三九頁);又被告張天賜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但犯罪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吸食器內,有安非他命粉末之殘渣,然因重量甚微,無法磅重,無法與吸食器而分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