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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七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七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泰昌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和錦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0四、二00三五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泰昌建設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關被告甲○○所犯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而非牽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應增列被告泰昌建設有限公司、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違反此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且業與被害人張進興家屬達成和解,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容正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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