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雖新舊法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刑責及條次,並無任何更異之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全文修正,並非僅修正部分條文,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新法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既供己施用,則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事後矢口否認犯行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十三點六公克)、酒精燈一只及吸食器一組,係同案被告丘燕崙所有之物,並非本案被告所用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丘燕崙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五十八頁),則前開扣案物品既與被告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