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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傅中樂

  • 當事人
    聯太全球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二五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太全球有限公司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五二五號、第四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聯太全球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 品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繕為同條第二項),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聯太全球有限公司則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件在卷可稽,並已改正廣告內容,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靜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 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 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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