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瓶(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保管字號為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六六九號)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八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證據除補充記載:「又扣案之結晶一瓶(驗餘淨重0‧0三公克,保管字號為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六六九號),經本院依職權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北市鑑毒字第二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