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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劉方慈林恆吉林庚棟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邵 華 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一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五一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五號 二三樓之友信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副總經理,告訴人乙○○ 則為友信公司負責人暨設在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五一○號二三樓之威利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威利公司」)、信台富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台 富公司」)負責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十一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小周」之成年男子數名,至威利 公司、信台富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向告訴人恫稱:需將公司所有現金提領交付, 否則將讓他死得很難看,及這幾年賺不少錢,已挾持他的家人,要將錢交出來云 云,同時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不能抗拒,不得不指示助 理劉玉芬,於在場之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壓制下,分別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等處提領美金十一萬元及新台幣 (下同)約三千三百萬元交予被告,其間,被告更強制告訴人簽下面額分別為七 千萬元及八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事後,即由被告指派在場之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強押告訴人離去公司,告訴人因懾於被告之暴力行徑,旋於翌日即八月一日 搭機離台。詎被告竟於告訴人出國當日,隨即前往威利公司、信台富公司上址辦 公處所,擅自取走告訴人所有存摺、支票、印章及金融卡等物,並未經告訴人同 意,偽開威利公司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及信台富公司之誠泰商業銀行松 山分行支票各一紙,面額共計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後,將之提示兌領,且於九十 二年八月中旬,再以上開印鑑章偽造讓渡書,逕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號八○○八─ DE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尤有甚者,被告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年八月六日起至八月二十六日止,復持前 開告訴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金融卡,連 續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共計二百餘萬元,更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竊取威 利公司、信台富公司所有辦公桌及電腦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強盜、恐嚇取財、偽 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竊盜等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略以: ㈠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至威利公司、信台富公司 上址辦公處所,對渠恐嚇,而渠因受被告要脅,不得不指示助理劉玉芬,於在場 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壓制下,分別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 南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等處提領美金十一萬元及新台幣(下同)約三千三百 萬元交予被告云云,與證人劉玉芳所證:「當天我是早上八點半到公司上班,九 點左右依乙○○之指示去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去告訴行員我要結匯一筆美金,以利 銀行調度現鈔。然後我就去三重分行提現金五百萬(忘記是何帳戶),後再回到 松南分行結美金、匯款以及領走美金現鈔。我回到公司時已將近十二點。在獲得 乙○○的指示後(是華哥叫乙○○去領錢),有華哥那邊的二個成年男子跟著我 先到第一銀行位於永春捷運站的那個分行,以乙○○本人帳戶領大約現金幾十萬 元,再到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帳戶我忘了),領現金一百多萬,再去誠泰銀行的 松山分行(帳號我忘了)領現金幾十萬元,後來我就回到公司先把錢放在辦公室 ,並沒有特地交給誰,但那個華哥有來翻錢,並說沒有那麼少,叫我再去領,那 二個男子仍是跟著我,又再加上一樓二個開車的,總共四人把我挾在中間,和我 去領第二趟,我跑都跑不掉,所以我就到華南銀行位於信義路上的分行(用友信 公司的帳號)領現金一千萬元後回公司。後來我到日盛銀行松南分行(用威利帳 號)本來要領現金一千萬,不過他們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先匯款到誠泰銀行松 山分行信台富帳戶(我不太確定),然後我再到,誠泰銀行松山分行將款項領出 。每次我到銀行領錢時(下午),都會有一個成年男子在我身邊監視我領錢,其 他人則在外面等,不過有時在旁邊監視我的那個人會稍微在我附近走動,並不是 一直都站在我旁邊」等詞相互比較以觀,佐以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九十三年二 月十八日()華信維字第○四六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九日(九二)一(木)字第二四二號函、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九三)一(木 )字第二一號函、誠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支票存款對帳單 、存摺存款對帳單等件,固能證明曾有領款之事,但就指示提現之時點,告訴人 與證人劉玉芳所言已有不符。再徵之證人即信台富員工劉建德證述:曾攜帶美金 十一萬元及提領現金二百七十萬元至信台富公司交付等語,證人劉玉芳、劉建德 實際上共計交付、提領二千四百三十萬零三千二百元及美金十一萬元,相較於告 訴人陳稱之總額,竟有八百六十九萬元六千八百元之差距,足見告訴人指訴之瑕 疵。 ㈡劉玉芳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時二十二分許,手提袋子沿著台北市○○○ 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步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斯時並無他人尾隨或陪侍在旁 ,並於抽取號碼牌後,劉玉芳即站在一旁等候,之後,劉玉芳走至櫃臺前等待, 狀似與隔壁行員打招呼,神情輕鬆,直至九時二十六分許,三位行員與劉玉芳交 談,劉玉芳旋取出印章置於櫃臺,再於九時二十七分許,又取出存摺交付,復於 九時二十八分許,由隔壁行員交還存簿,劉玉芳隨即放入皮包,並於九時二十九 分許,手提袋子走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大門,再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往東 步行約三、四十公尺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節,業經本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親 至台北市○○○路○段五○八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勘驗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交 易櫃臺攝錄之錄影帶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亦有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 證,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當日,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金不足,故先轉帳至 誠泰商業銀行後,再由劉玉芳至誠泰商業銀行提領現金一千萬元,當時,並無人 強押劉玉芳領錢,且劉玉芳亦表示無庸保護等情,亦經誠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襄 理沈玉慧證述屬實,核均與證人劉玉芳前述證詞大相逕庭,倘告訴人確有遭被告 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不得不當面指示劉玉芳提領高額現金交付, 以符被告等人所求之情事,衡情劉玉芳亦不至於有該等神情自若,與人交談,甚 而表明無需保護,或未曾趁機求救之異於常情之表現、舉措,況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天除於九時二十七分十五秒,告訴人帳戶內曾有一 筆八百二十萬元之轉帳交易外,友信公司、威利公司、信台富公司及告訴人帳戶 均無提現或結匯美金紀錄,有日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日 盛銀松南字第九二四八六號函、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日盛銀松南字第九三○二 九號函、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日盛銀松南字第九三○四三號函、日盛國際商銀客 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亦與證人劉玉芳所證有所出入,是證人劉玉芳 前述證詞,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㈢友信公司、威利公司、信台富公司登記地點雖不相同,但員工均在同一地點即台 北市信義區○○○路○段五一○號二三樓及二三樓之一辦公乙節,業經證人即信 台富公司助理劉玉芳證述明確,而當日告訴人確有走出辦公室,進入被告辦公室 ,與被告及其委任律師林秀蓉談論轉讓股份之事,但因告訴人並未當場同意,隨 即返回自己辦公室等情,亦為告訴人所陳明,堪認告訴人斯時仍得自由活動,個 人行動自由尚無受到任何限制或妨害,參以友信公司、威利公司、信台富公司所 在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等人亦僅待在告訴人之辦公室內,友信公司、威利 公司、信台富公司其餘員工均得自由進出,若被告意在滋生事端,告訴人或公司 內之其他員工皆能趁機報警處理,又容得被告等人在內逗留長達五小時之久?益 見告訴人指訴之不實。 ㈣實則,被告雖為友信公司副總經理,且非威利公司、信台富公司員工,但因三家 公司辦公地點相同,被告在辦公處所之權力很大,其餘非隸屬友信公司之員工亦 會聽從被告指示,換言之,在身為董事長之告訴人不在時,被告乃具有最大指揮 權限之人乙節,已據證人劉玉芳證述明確,從而被告固有各以威利公司、信台富 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二紙交予劉玉芳提現,金額共計一百四十二萬元八千元之舉, 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誠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及上揭 二紙支票影本附卷足憑,然被告簽發支票、提領現金之目的既在清償貨款及支付 薪資,業經被告供述綦詳,並有證人劉玉芳前揭證詞可佐,則被告身為友信公司 副總經理,代理告訴人處理公司財務事宜,維持公司營運,本即權限所在,亦無 不妥之處,尚難遽以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罪責相繩。 ㈤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離境後,曾與被告聯絡乙情,業為雙方所不爭執,而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為清償借款,方告知伊有一筆二百二十五萬元之金融投資款 將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匯入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告訴人之帳戶及金融卡密碼,要伊自 行提領等語,然觀諸被告供述情節,被告對於告訴人從未提起之金融卡密碼係設 定為告訴人之子之生日乙節,既可當庭供明,足認被告辯解:提領之事係經告訴 人授權、同意乙詞,自非全然不可採信。況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出境後, 曾於同年月十一日返台,復於同年月十五日出境,直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回台乙情 ,亦為告訴人所自陳,而告訴人既早自劉玉芳處得悉被告曾取走其所有存摺、印 鑑、支票、金融卡之事,加以前述告訴人指陳曾遭被告夥同黑道恐嚇取財、限制 行動自由之情,告訴人必當立即查明帳戶存提情形及採取掛失舉動,以期減少損 失,衡情又豈有遲至本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庭訊時,方指 明此事之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九三六○三五九六○○號函及偵訊筆錄附卷足憑,更難認告訴人此部分之 指訴為真。 ㈥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電聯員工魏愷書,委其代為處理車輛之事,而因該 車仍有貸款尚須解決,且陳杭輝亦為該筆貸款債務之保證人,故魏愷書便將該車 連同車鑰交予陳杭輝處理,陳杭輝隨即至誠泰商業銀行清償貸款、塗銷動產抵押 權之設定等情,業據證人魏愷書、陳杭輝及誠泰銀行松山分行副理黃敘欽到庭證 述屬實,並有清償證明書、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車輛之事悉由陳杭輝處 置,與被告無涉,而質諸告訴人亦坦認:「其實我也從來沒有看過,我只是猜測 應該要有讓渡書才可以過戶,車子的事情是我請魏愷書將其交由誠泰銀行處理, 我還有告訴他不需要由陳杭輝處理,後來怎麼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尤見告訴人 指訴之無據。 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竊取威利公司、信台富公司辦公桌椅、電腦等物云云,然此 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質之告訴人亦自承:已不記得有無對被告提起可自行搬走 公司設備等語,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即有竊盜情事。 認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劉玉芳證詞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從逕為被告犯罪事實之不利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犯罪,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 議。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 ㈠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為告訴人指摘之犯行,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調取之日盛銀行松南分行交易櫃台之錄影帶,竟以同日九時 許之攝錄畫面為依據,而認定劉玉芳「有該等神情自若,與人交談,甚而表明無 須保護,或未曾趁機求救之異於常情之表現、舉措... 」,偵查疏漏,至為灼然 。 ㈡被告供承「曾與友人前往威利公司、信台富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及開立支票、持金 融卡提款、搬走威利公司、信台富公司辦公桌椅等節不諱」,其未經同意強行搬 走物、取走現金及開立支票等行為,均足以構成不法,惡性重大,亦可見一斑。 而該「友人」究為何人,被告從未指明,檢察官不曾對此疑點加以追查,顯有未 盡調查職責之疏失,另認定被告否認竊取威利公司、信台富公司辦公桌椅及電腦 等物云云,更與前述內容齟齬,顯有矛盾之處。 ㈢告訴人對於遭被告強取之詳細金額雖不甚清楚,只知前後共計約三千三百萬元左 右,但告訴人一再強調詳細金額須以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紀錄為準,惟地檢署僅 憑「證人劉玉芳、劉建德實際上共計交付、提領二千四百三十萬零三千二百元及 美金十一萬元,相較於告訴人陳稱之總額,竟有八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之差距 ,足見告訴人指訴之瑕疵。」。而地檢署既已調查得知遭提領交付之金額共計二 千四百三十萬餘元及美金十一萬,為何不繼續偵查該筆龐大資金之流向?竟只因 數字不符即脫逸上開事實,而為顯與實情不符之認定,遽認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 ,以被告顯無犯行等語了結,令人費解。 ㈣案發時因告訴人所有帳戶中之款項悉數遭提領殆盡,自認已無掛失之急迫生,乃 屬人之常情,再加上告訴人於翌日即流亡國外,一時疏忽致未立刻辦理掛失或停 用等程式,惟地檢署仍認「告訴人既早自劉玉芳處得悉被告曾取走其所有存摺、 印鑑、支票、金融卡之事,加以前述告訴人指陳曾遭被告夥同黑恐嚇取財、限制 行動自由之情,告訴人必當立即查明帳戶存提情形及採取掛失舉動,以其減少損 失... 難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上開認定誠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更有強人所難之嫌。 ㈤被告一再辯稱金融卡提領現金及簽發支票之行為,均經告訴人明確授權為之,究 有何證據可資為憑?地檢署徒以「被告對於告訴人從未提起之金融卡密碼係設定 告訴人之子之生日一節,既可當庭供明,足認被告辯解:提領之事係經告訴人授 權、同意一詞,自非全然不可採信」,純屬承辦檢察官個人之臆測。更何況一般 人多以自己或親人之生日甚或電話號碼之一部數字供作密碼,以方便記憶,欲查 知密碼具有何特殊意義或相關聯性並不困難。 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細調查或斟酌,詳述如下: ⒈如能調取該四家銀行案發當日下午一點至三點半之錄帶予以勘驗,必有一名手 提黑色袋子,姓名不詳之男子跟在一旁裝取劉玉芳提領之現金,另外銀行門口 亦有一名男子負責把風。 ⒉案發當日由被告夥同前往之五、六名男子真實姓名及身分究竟為何?又為何需 支付他們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之酬勞?另約一千五百萬元之剩餘款究係何人用以 購買台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三百零八張股票?此均可訊問被告及被告 所供稱之人員即能明瞭。被告就此從未提出合理之說明,檢察機關亦未予詳查 ,自有偵查不備之違誤等語。 指摘原處分駁回再議不當。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 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臺 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證人劉玉芳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依告訴人指示前往日盛銀行松南分行(設 臺北市○○○路○段五0八號)提領款項之交易時間為上午九時二十七分,且當 日該帳戶僅此一次交易紀錄,有日盛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之記載可 憑(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二六八號第七二頁)。核對當日該分行之監視錄影帶 顯示劉玉芳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二分,持提袋沿臺北市○○○ 路○段由東往西方,進入日盛銀行,並無發現其他人尾隨或陪伴在旁。嗣經抽取 號碼牌等待未久,即至櫃台,狀似與隔壁櫃台小姐打招呼,至九時二十六分,三 位行員與劉玉芳交談,劉玉芳拿出印章放置櫃,二十七分存摺給行員,二十八分 由隔壁櫃台小姐拿存簿給劉玉芳後,劉即收入皮包內,二十九分持提袋離開。步 出銀行門口後,仍可見劉玉芳係由西往東沿忠孝東路五段離去,於三、四十公尺 處,搭計程車離開,亦據檢察事務官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告訴人 指稱劉玉芳之提款時間為十一時許云云,顯與前開交易紀錄及錄影情形有異。參 以證人沈慧玉(誠泰銀行人員)亦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日盛銀行打電 話給我說要調撥現金,說他們現金不夠,要先轉帳至誠泰銀行,劉(指劉玉芳, 以下同)至誠泰銀行提領約一千萬元現金,但我並未看見有人強行押著劉領錢, 我有問劉是否需人保護,劉說不用。」等語綦詳(見同前卷第四二頁),檢察官 據此認定劉玉芳之證詞與前開事證相違,並無不合。告訴人主張前開勘驗錄影帶 部分之偵查有誤,並請求調閱不具交易紀錄之錄影畫面進行勘驗,顯不足採。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與友人前往乙○○之辦公室等語,惟其所述內容為:「... 我帶三個朋友去,現場還有劉玉芳、劉建德。所以他們都可以證明現場狀況。因 為聽說乙○○有意離開公司,我怕我先前借給他的錢及公司推廣業務會有問題, 才找朋友一起去公司要和他談這事。」、「(問:是否曾經被授權開公司支票? )沒有,直到這事情過後大約八月一日中午過後,劉某在國外時,他有授權我開 友信公司的支票。(問:八月一日開票及領款之始末?)我有開二張支票,可是 我忘記開那幾家公司的,我並沒有箱倒櫃找,是他在電話中告訴我鑰匙放那裡, 讓我開支票。開票領現金的目的是發三家公司的薪水」、「(問:是否自九十二 年八月六日起至二十六日止,持乙○○本人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及日盛銀行松南分 行之金融卡取款?)密碼是八月一日劉打給我的那通電話中告訴我的,我只有拿 日盛那張,連續幾日共領二百二十五萬元。這是劉要還我的錢。」、「(問:八 月間為何將公司桌椅搬走?)我沒有。自八月一日起至九月間,劉有陸續與我聯 絡並告訴我欠我那麼多錢,他也不打算回來了,公司能搬的就盡量搬,以我才在 九月間將公司桌椅搬走。」(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偵查筆錄)。核其供承情節與 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不同,檢察官斟酌未予追查該「友人」為何,亦難認有矛盾、 疏漏之處。 ㈢本件告訴人指訴遭提領之金額與實際領款紀錄間,確有約八百餘萬元之差距,此 有告訴狀及銀行交易紀錄之記載可憑;其交易、提領情形,亦與證人劉玉芳證述 之情節有異,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指訴被告利用其印鑑,開立授權書而辦理車輛 過戶手續云云,核與證人魏愷書證稱:「八月中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處理 賓士S三五0的車子,因該車有貸款,要我將車子交給誠泰銀行處理。因先前陳 杭輝說他是車子的保人,陳也有說銀行打電話給他,說票都退票了,銀行一直向 他討債,後來我有問乙○○陳是否為車子的保人,劉說是,故我車子開到公司並 將鑰匙交給陳處理。」(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二六八號卷第四十頁)、陳杭輝 證述:「因為我是當乙○○的保證人,那件事發生之後,大約是八月八日前幾天 ,因為車子也不在公司了,所以後來乙○○找魏愷書把車子開回來,把鑰匙交給 我,要我去處理這台車子的貸款,所以我就匯款到誠泰銀行松山分行,將車貸還 清,我從來沒有看到所謂的讓渡書」(見同前卷第一0二頁)等情有違,質之告 訴人復稱:「其實我也從來沒有看過(讓渡書),我只是猜測應該要有讓渡書車 子才可以過戶。車子的事情是我請魏愷書將其交由誠泰銀行處理,我還有告訴他 不需要由陳杭輝處理,後來怎麼處理我不清楚」云云(見同前卷第一0三頁)。 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本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 遽令被告入罪,本件檢察官以前開指訴不符之情形,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瑕疵,並 無不合。告訴人雖以其於偵查中業已陳明詳細金額須以金融機構之往來紀錄為準 ,主張指訴並非瑕疵云云;然其所列金額確與實際交易紀錄間存有八百餘萬元之 差額,此一鉅額差異,實難以未持有存簿資料云云解釋。遑論告訴人之指訴本具 有使被告受刑事不利追訴之目的,更難以此一與客觀事證有違之指訴,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涉有告訴人所訴施強暴、脅 迫等行為,且劉玉芳、劉建德所經手之款項亦多以現金方式提領,有華南商業銀 行信維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書函(附往來明細及相關傳票)、第一商業銀行 木柵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附交易紀錄)、日盛銀行松南分行九十三年二月 十六日函(附交易查詢單)(以上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七號卷第三至十四 頁)及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函(附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見同前卷 第三九至四七頁)等件附卷可稽,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收受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提領之款項,自無續查其流向之必要。告訴人以此指摘檢察官未繼續偵 查其資金流向,亦有未洽。 ㈣此外,關於檢察官以告訴人未即時查明帳戶情形並辦理掛失手續以減少損失,暨 被告當庭供述告訴人之金融卡密碼設定為其子生日等事實,認定渠等陳述之可信 度,亦難謂與經驗法則有違。至於告訴人聲請另行調查其他證據部分,核與交付 審判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以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起訴規定 混淆之旨有違,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所涉強盜等罪嫌 不足,核與卷內現存事證相符,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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