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五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乙○○
(即Ms.Sop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法徵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五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違法徵收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五四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為提出,有聲請狀一紙存卷可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