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九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九三號
- 聲請人
- 遠東休閒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即告訴人
- 代表人
- 樹梅
- 代理人
- 趙國生律師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五五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遠東休閒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乙○○○涉犯刑法上之妨害名譽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聲請人所訴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且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項分別載有明文,是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在中時電子報及中國時報接受記者採訪時,即已知悉被告等人所犯之情事,則其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始具狀提起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自應為不起訴處分,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收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雖然聲請人所提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然查被告二人之妨害名譽罪嫌均屬不足,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五五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法定十日之期間內,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為法定十日救濟期間之末日,但該日因屬例假日,故應以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委任趙國生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八號、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五五號偵查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行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聲請人遠東休閒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經營旅遊業務為主,與萬通商業銀行簽約成為國民旅遊卡之特約商店,推行國民旅遊卡及販售住宿卷,與案外人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想室成公司)推行之休閒卡係屬二事,而被告高繡瑛之子鄭仲益係購買案外人心想室成公司之休閒卡,被告高繡瑛在未進行查證工作之情形下,即向被告甲○○陳情心想室成公司與告訴人共同向國軍官兵推銷休閒卡,然被告二人又均未向告訴人查證,即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由被告甲○○出面在桃園召開記者會指訴告訴人及所屬遠東休閒集團為「詐騙集團」、「違法吸金」、「詐騙軍人」等不實指控與惡意中傷之言論公諸報端,除嚴重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外,尚導致社會大眾誤認告訴人係非法經營之詐騙集團,顯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至深且鉅,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以:㈠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記者會中之發言,依告訴人所提出新聞報導譯文所載,被告甲○○指責之對象為國防部,而非告訴人,且完全未提及告訴人之名稱「遠東休閒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根本未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告訴人認為被告二人妨害其名譽,殊有誤會。㈡此事件中有大量軍人遭到詐騙,引起軍人及其家屬惶惶不安,事涉公益,若有人提及詐害者之名稱,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茍行為人據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本件被告甲○○依據民眾之陳情及國軍莒光日電視教學內容研判國防部洩漏軍中人士資料而加以撻伐,依上開規定及解釋,自不應令負妨害名譽之刑責。故查被告二人之妨害名譽罪嫌均屬不足,而認告訴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加以駁回等語。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㈠被告甲○○係政治人物, 因其言論對大眾有較大影響力,課予其和媒體類似較高程度之查證義務,應屬合理,即言論人應直接向當事人、與當事人關係親密者、目擊者、利害關係人等求證。準此,被告甲○○身為立法委員,其召開記者會前,應向當事人或與當事人關係親密者、目擊者、利害關係人等求證,且應先進行此程序確不為,則其行為即無適用上開刑法及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而認有不罰之餘地。㈡依據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認為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限縮解釋為「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方有適用,而不及於「發表意見」,是以,被告等未經查證召開記者會報導不實事實之行為,不僅非單純為陳述事實之行為,且直接向媒體記者評論告訴人為「吸金公司」、「詐騙集團」,徵諸前開協同意見書所示,被告等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之不罰行為,洵堪認定。㈢再查,大量軍人遭到詐騙,引起軍人及其家屬惶惶不安,雖事涉公益,而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規定之適用,然此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等所提及者,乃真正之詐害人名稱,被告等以此卸責,自無疑慮。惟被告等指涉之告訴人並非真正之詐害者,則是否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似尚有斟酌之處。㈣被告等乃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與案外人心想室成公司之名譽,被告等之侵害行為自與告訴人有關,告訴人並無加以混淆,而有再議駁回處分書中所謂「指鹿為馬」之錯誤,故再議駁回之處分顯無理由。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之犯行應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責,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卻就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予以駁回,為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檢具理由狀請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確於九十二年八月及九月間接到軍隊家屬陳情指出,其等小孩向遠東休閒集團,或向宏鷹公司派出之推銷員購買「遠東休閒家旅遊卡、增值卡(上開卡片,前開推銷員稱之為休閒卡,遠東休閒家總公司位於台中),並因此向銀行貸款,負擔承重,且據聞類此情形之軍中受害者很多,而推銷手法又明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像老鼠會,希望被告甲○○能讓政府及軍中高層正視此問題等情,此有卷附陳情書影本三紙及所附心想室成公司所出據之會員卡收入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已足見被告甲○○召開記者會,係本於人民之陳情指述,非係其與聲請人間有何恩怨關係,而憑空杜撰有所謂之「軍中受害人」而來;再者,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有關被告甲○○召開記者會之資料,被告甲○○係於記者會中發言稱:「有近萬名的職業軍人疑遭高階軍官洩漏名單,遭到詐騙集團還有辦理旅遊卡的集團,騙取了上億元的資金,另一方面,莒光日還公開的放了一些廣告‧‧‧要求國防部要說明清楚」、「詐欺集團的手法早就在各地遭到消保官的檢舉,然而國防部卻公然地在莒光日推銷旅遊卡,受騙的都是職業軍人,懷疑是高層軍官洩漏名單」、「你們生意人為什麼會擁有所有軍中的人事資料,現在可以掌握軍中人事資料的是誰?不是你國防部?不就是你國防部長嗎?那些資料為什麼會流入生意人的手裡?」、「莒光日電視教學變成促銷廣告,國防部難辭其咎,懷疑國防部和旅行業者勾結,在莒光日大促銷,用強迫的手段要求阿兵哥掏錢購買,初步估計約有上萬名阿兵哥受害,業者吸金高達上百億元」、「只要跟這家公司搭上線的話,都是變成他公司的行銷代理人,換句話說,一定要幫它賣東西就對了」、「生意人這邊為什麼會有我們全軍的人事資料,讓我們更震驚的是我們在這個調查的過程當中,八月二十一日他莒光日還在播這個節目,還在幫這個業者在做這個促銷」,記者旁白稱:「立委爆料高雄有六位軍中弟兄總共欠下上千萬,還有副連長因此自殺,不過對此,國防部今天並沒有出面做任何的回應」。綜就被告甲○○上開所言,顯見其係以立法委員可質詢監督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包含國防部)之立場,指責國防部管理人事資料可能有洩漏或勾結業者,進而影響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是其召開記者會之目的,係針對國防部而非係聲請人自甚明確。
(三)再者,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雖另提出於偵查中未曾提出之各大平面媒體報導資料,並引用其中蘋果日報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報導:「立委甲○○昨報料,指詐騙集團滲透軍中,利用莒光日教學推銷【遠東休閒家旅遊卡】、【辦假卡真吸金、專坑職業軍人】‧‧‧甲○○接到軍眷陳情追查後發現,詐騙集團共涉多家公司,彼此間有不法共謀,例如發行【遠東休閒家旅遊卡的遠東休閒公司負責人劉玉增】‧‧‧」、「遭指控的遠東休閒家公司負責人劉玉增‧‧‧」;自由時報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報導:「立委甲○○指控‧‧‧在莒光日節目中,推銷類似老鼠會的【遠東休閒家旅遊卡】‧‧‧讓【旅遊卡公司】吸金上百億元‧‧‧遠東休閒家旅遊卡公司是以類似老鼠會的方式吸金」;以及民視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報導:「民進黨立委甲○○前二天指控【遠東休閒家集團】,違法向軍中兜售旅遊卡吸金百億」;另中國時報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報導:「民進黨立委甲○○二十九日指控軍中疑似出現老鼠會傳銷組織,推銷【遠東休閒旅遊卡】甚至利用莒光教學日促銷,估計吸金上百億元。」等語,綜觀上開媒體報導之內容,雖有見及【遠東休閒家旅遊卡】、【遠東休閒家旅遊卡的遠東休閒公司負責人劉玉增】、【旅遊卡公司】、【遠東休閒家集團】等文字,惟按上開文字之記載,無非係用以表達涉及違法吸金之公司為發行遠東休閒旅遊卡之公司,非係針對聲請人即遠東休閒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甚明;此從上開媒體之報導均使用【遠東休閒家旅遊卡】及【旅遊卡公司】即可明瞭;至於上開媒體報導中雖曾出現【遠東休閒家集團】及【遠東休閒家旅遊卡的遠東休閒公司負責人劉玉增】等文字;惟如前述,被告甲○○於接獲軍隊家屬之陳情時,該陳情書中即有表明係遭【遠東休閒集團】所害,此有前開陳情書影本一份可資為憑,則被告甲○○依該陳情書而向媒體說明,自難認其有何加重誹謗之故意;何況【遠東休閒集團】究指何公司亦不明確,尤其被告甲○○係基於休閒旅遊卡之事而召開記者會或向媒體說明,衡情,其斷無以與發行休閒旅遊卡無涉之遠東休閒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指責或批評之對象,顯無必要;此外,被告甲○○於召開前述之記者會時,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及發行遠東休閒家旅遊卡(即告訴人所稱之休閒卡)之心想室成公司董事長,均為案外人劉玉增,此迭經案外人劉玉增於偵查中自承不諱(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七四九號卷宗第五十五頁),復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而案外人劉玉增即係發生爭議之遠東休閒家旅遊卡發行公司之負責人,且同為遠東休閒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前開媒體報導【遠東休閒家旅遊卡的遠東休閒公司負責人劉玉增】,自係用以表達發行休閒旅遊卡之公司負責人為劉玉增,而非對於聲請人公司有所指摘亦甚明確。
(四)復按,立法者藉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作為價值權衡之基礎。從而,判斷時若言論人所為的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惟若過於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不敢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都將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且另一方面,若進而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証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基本原則,是為避免上開情形之發生,自應對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亦即對於行為人之言論,只要其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至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下,自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俾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意旨;當然此種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因被告甲○○是否具立法委員身分有而較高或較低之法律要求,均應等同視之。第查,如前述,不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於召開記者會及向媒體說明時,有具體指稱吸金之業者為「遠東休閒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且查若有大量軍人因休閒旅遊卡之事而遭到詐騙,引起軍人及其家屬惶惶不安,造成國軍軍力、戰備及士氣之低落,並影響國防戰鬥序列之計畫及訓練,對此事涉公益之事,若有人提及詐害者之名稱,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及前揭說明,苟行為人據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茲以被告甲○○既係依據民眾之陳情及國軍莒光日電視教學內容研判國防部洩漏軍中人事資料而加以撻伐,則依上開規定及解釋,自無擇令其負妨害名譽罪刑責之理。
(五)末按,被告乙○○○係因其子鄭仲益購買遠東休閒家旅遊卡受害,而向被告甲○○陳情,而被告甲○○前開記者會之召開,即不該當加重誹謗罪之要件,則向被告甲○○陳情之被告乙○○○自亦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二人有罪之佐證,據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附諸多證據資料,認調查途徑已窮,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加重誹謗之情事,雖認原檢察官以告訴期間逾期為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容有違誤,惟既然被告二人犯罪嫌疑確有不足,爰駁回其再議,允屬正確。聲請人空以前揭理由,任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