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7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一)字第23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程暉高偉文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更(一)字第23號

自訴人
松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亨泰
自訴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自訴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松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起即陸續與瀚風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瀚風公司)有生意往來,初期因與瀚風公司間往來之金額不大,雙方乃約定當自訴人公司將貨物運到瀚風公司時,即由瀚風公司開具三十天之期票予自訴人公司。嗣後瀚風公司副總經理即同案被告許坤源(另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自訴人公司之業務承辦人盧思樺增加購買貨物之額度,經盧思樺向自訴人公司反應後,乃要求瀚風公司以出具本票之方式增加擔保,同案被告許坤源經與瀚風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商量之後,乃答應自訴人公司之提議,即交付瀚風公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簽發、共同發票人為洪柱漢及張明華之本票一紙予自訴人公司,自訴人公司在取得該本票之後,即增加瀚風公司之額度,惟最後瀚風公司竟無力支付自訴人公司貨款高達一千餘萬元。自訴人公司於瀚風公司交付之支票退票之後,即以該本票向包括洪柱漢在內之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詎洪柱漢於接獲法院核發之裁定後竟提出抗告,主張該本票非其親簽,而係第三人冒名簽發,伊不應負發票人之責云云,且洪柱漢前述本票係非其親簽亦未授權他人簽名之主張,於自訴人公司另案對其所提出之詐欺自訴中竟遭法院採信,並據此對其為無罪之判決。倘洪柱漢之抗辯可採,顯係有人冒名簽發上開本票,而據當時與瀚風公司業務往來之業務員盧思樺所為之證詞,交付本票予盧思樺之人為同案被告許坤源,而瀚風公司早於九十年四月間起即轉由被告甲○○經營,被告甲○○亦曾實際與自訴人公司洽談業務,則偽造該三千萬元本票者,應係被告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指訴目的乃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其指訴內容是否為真實,理應慎重查明,不得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松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無非係以洪柱漢於另案中之辯詞、前揭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一張、洪柱漢之民事抗告狀、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判決暨洪柱漢將印章交予被告甲○○保管、瀚風公司大小章須由被告甲○○同意始能用印等事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瀚風公司有簽發上開本票一紙予自訴人作為增加出貨額度之擔保,惟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系爭本票於業務部門上簽呈給伊批示是否簽發時是空白的,伊核准簽呈時,僅授權就公司大小章之部分用印,並無授權就洪柱漢個人之部分用印,後續之用印是由秘書處理,秘書用印完畢後,並不會將本票再交回給伊過目,伊不知為何未經洪柱漢親自簽名蓋印。又公司以往簽發本票時,共同發票人之部分秘書都會請洪柱漢簽名,因洪柱漢係公司負責人,洪柱漢都會簽,而本案簽發系爭擔保本票之目的係用以增加瀚風公司購買貨物之額度,對瀚風公司有利,洪柱漢亦不可能拒絕簽發,伊沒必要授意他人去偽造之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指稱瀚風公司與其有生意往來,為增加購買貨物之額度,而交付瀚風公司所簽發面額三千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共同發票人為洪柱漢及張明華之本票一紙予自訴人為擔保,惟瀚風公司嗣後竟無力支付自訴人之貨款高達一千餘萬元。自訴人即以該本票向包括洪柱漢在內之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詎洪柱漢於接獲法院核發之裁定後竟提出抗告,主張該本票非其親簽,而係第三人冒名簽發,伊不應負發票人之責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本票、洪柱漢之民事抗告狀可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00號卷第九、十頁),且證人洪柱漢於自訴人因上開本票不獲兌現而自訴其詐欺一案中始終辯稱因將瀚風公司經營權轉讓予被告甲○○,又未及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故將瀚風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甲○○保管使用,然未同意甲○○以其個人名義共同簽發三千萬元本票予自訴人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判決(見同上卷第一一至一四頁)及該案件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二號案件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第一0二至一0五頁、第一五九至一六五頁)。證人即瀚風公司秘書陳依蘋亦證述瀚風公司簽發擔保本票時,公司發票人的小章與洪柱漢個人的發票人印章不會一樣,因為公司大小章都放在公司,沒有拿給在台碩公司工作的洪柱漢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七頁),核與證人即前瀚風公司總經理傅佐迪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八六、八七頁);然揆諸自訴人所提出之三千萬元本票第二發票人「洪柱漢」之印文,顯然與第一發票人瀚風公司小章「洪柱漢」之印文相同,而第二發票人「洪柱漢」之簽名,又與卷附洪柱漢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二號詐欺案件庭訊後之簽名(見同上卷第一0五、第一六四頁)暨其自承簽發予玉山銀行之本票上簽名(見同上卷第一二五頁)顯然不同,證人即瀚風公司股東兼特別助理張明華、台碩公司員工蔡淑君等人亦均到院證述該「洪柱漢」簽名並非洪柱漢之筆跡(見同上卷第九二頁、第二六八頁),足證該三千萬元本票上第二發票人「洪柱漢」部分,應非洪柱漢親自簽名用印,且其亦未授權他人簽名用印於其上,該第二發票人洪柱漢之簽名用印應係偽造盜蓋者無訛,是自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洪柱漢之簽名及印文係遭他人偽造,自屬有據。

(二)惟查:系爭本票上第一發票人與第二發票人之字跡似非被告本人之字跡,此據自訴代理人蔡文彬律師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度自更 (一)字第二三號卷第一0九頁),復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洪柱漢之簽名係被告所書寫,自難認共同發票人洪柱漢之簽名係被告本人所偽造。至於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洪柱漢之印文雖與第一發票人瀚風公司小章洪柱漢之印文相同,且瀚風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係被告所保管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惟關於瀚風公司簽發擔保本票之流程:

1. 證人即瀚風公司秘書陳依蘋於本院結證稱:我任職瀚風公司期間,曾經送過類似本案之擔保本票給被告二人簽核,一般送簽呈時,會將空白擔保本票附在後面,由總經理甲○○在簽呈上批准後簽名並書寫日期,總經理甲○○、副總經理許坤源不會在擔保本票上簽名,因為他們不是公司登記負責人或股東,所以他們不需要在擔保本票上簽名,擔保本票上公司發票人部分,是於甲○○批准簽呈後,由秘書室填寫後蓋公司大小章,之後再拿給張明華股東兼特別助理簽個人發票人部分,登記負責人洪柱漢個人發票人部分,則由秘書處交給業務部的彭建銘轉交給在台碩公司工作的洪柱漢簽名,本票發票人簽名、用印完成之後,交給業務部後,不會再回到秘書處,所以不會再送給被告過目,業務部會直接跟廠商聯絡,看是要送過去或由廠商自己來拿,廠商會自己打電話跟張明華及洪柱漢約時間對保。瀚風公司簽發本票,甲○○授權的部分只限於公司發票人部分,洪柱漢部分,因為要由業務部轉交其簽名用印,故公司發票人小章部分與洪柱漢個人發票人的印文應該不同,洪柱漢自己有一個私人印章。自證一之本票洪柱漢之筆跡應該是女生寫的,該本票是否為我送給甲○○核准簽發,我沒有印象,不記得。……廠商是將簽署好的本票拿回去後,再打電話到公司找張明華,和張明華約時間確認他是不是共同發票人,洪柱漢的部分,業務部門的人會請廠商打電話到台碩公司和洪柱漢約時間確認。許坤源擔任副總,他要寫擔保本票的簽呈,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以前慣例都是負責人和股東擔任,負責人是指登記負責人洪柱漢,股東部分由股東張明華簽擔保本票,所以我們都以此慣例來做,沒有就個案特別決策由何人擔任本票發票人的情形,此種簽呈由業務部門草擬後,呈給該部門主管後再我們轉給副總、總經理,簽呈內容不會提到由何人擔任共同發票人,大概只會提到何公司因何原因需要簽發擔保本票。許坤源是業務部門最高主管,有可能上簽呈要簽發擔保本票,他擬的簽呈不會提到是由誰擔任共同發票人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00號卷第一二八頁至一三八頁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

2、 另證人同係瀚風公司秘書趙雙鈴則於本院證稱:秘書要處理公司簽發擔保本票之事,但僅限於公司部分,自證一之本票是否有看過,我沒有印象,不確定本票上第一、二發票人是何人的筆跡。保證本票我處理好後轉交業務部,由業務部請廠商來領取,有時秘書亦會直接交本票給廠商,並請他們對保,製作好本票後,不會再給總經理、副總經理過目,瀚風公司通常由登記負責人或是公司股東擔任本票發票人,廠商自己聯絡本票上所載發票人對保,瀚風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洪柱漢,實際負責人是甲○○,公司大小章是甲○○保管,本票要用印時,印章是由甲○○交給秘書,甲○○如沒有交給秘書,秘書不可能拿到印章用印,擔保本票上發票人的簽名、地址,通常由秘書或業務助理填寫,但事先必須上簽呈,由甲○○批准後才可以填寫,洪柱漢也曾擔任過瀚風公司其他本票發票人,是請業務部或廠商找洪柱漢本人對保,由他親自簽名,公司大小章,放在公司保險箱內,只有甲○○有保險箱鑰匙,有時甲○○外出洽公一整天不在時,會把鑰匙交給秘書,一般簽呈上不會寫由何人擔保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秘書交擔保本票給業務部門時,其他個人發票人部分不一定已經簽名,有時候股東會先簽,有時候是沒簽,本票交給廠商前,如果發票人已簽名,也會要求廠商事後對保,如果很緊急的話,秘書或其他公司人員,會幫發票人代填發票人年籍資料,讓廠商方便找人對保,公司大小章有可能是甲○○交付蓋印,也有可能是甲○○外出前就交給秘書,由秘書自己拿出來蓋,但是我在甲○○外出時,我都會跟他電話聯絡,得到授權後才會動公司大小章,許坤源要上簽呈,經總經理批准後才可以使用公司大小章,簽呈批准後,一般來講,不會由主管許坤源來繕寫擔保本票或用印,但對保及交付本票給廠商部分,我就不清楚,我們都把本票交給業務部的人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三四頁以下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3、證人即瀚風公司秘書李家慧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0號案件中證稱:從九十年十月到九十一年一月在翰風公司秘書室任職,主管是甲○○,有陳依蘋、趙雙鈴和伊共三位秘書,直接對總經理甲○○負責,甲○○才有權只是伊等辦事,伊最晚進公司,尚在學習中,工作內容是接待客戶,較少接觸文書作業,未見過系爭本票,該本票上第二共同發票人欄不是伊寫的,沒有印象是誰的字跡,也從未保管或蓋過公司章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0號卷第一一五頁、一一六頁)。

4、同案被告許坤源供稱:本案之空白本票是我上簽呈轉給秘書交給被告甲○○,簽呈內容大約是自訴人要求簽發本票用印,我請甲○○核示是否簽發,我沒有在簽呈內提到用誰的印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00號卷第九十

三、二一九頁)。

(三)由瀚風公司之三位秘書即證人陳依蘋、趙雙鈴、李家慧之上開證詞可知,瀚風公司簽發擔保本票予廠商之流程,係由業務部門人員上簽呈載明瀚風公司因何原因需要簽發擔保本票予廠商,由同案被告許坤源層轉予被告甲○○批示,或由業務部門主管即同案被告許坤源直接上簽呈予被告甲○○批示,簽呈內容不會提到由何人擔任共同發發票人之部分,依慣例都是負責人和股東擔任,負責人是指登記負責人洪柱漢,股東部分由股東張明華簽擔保本票,並沒有就個案特別決策由何人擔任本票發票人的情形。被告批准後將簽呈、空白擔保本票,連同公司大小章交予秘書處,由秘書繕寫瀚風公司發票人部分之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聯絡電話、統一編號、發票地址等資料,並依被告之指示蓋印公司大小章於擔保本票上;被告授權簽發之部分僅限公司之部分,至於其他共同發票人部分,一般係由公司登記負責人洪柱漢、股東張明華等人擔任,然均須經由其等本人親自簽名用印,洪柱漢因不在瀚風公司工作,是須由業務部門人員與之聯繫交付擔保本票供其簽名用印,且洪柱漢多以其自行保管之個人私章用印,而不以瀚風公司之小章用印,本票受款人即各該廠商或於張明華、洪柱漢簽發擔保本票時派員當場對保,或於其等簽發擔保本票後,再與之聯繫確認是否同意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秘書處將本票發票人簽名、用印完成之後,交給業務部,不會再送給被告過目。足見被告雖保有瀚風公司之大小章,惟公司本票之簽發用印,並非由被告親自為之,被告係其將批准簽發之簽呈及空白本票轉交給秘書,由秘書負責繕寫用印,秘書處將本票發票人簽名、用印完成之後,交給業務部,不會再送回給被告過目,且被告於簽呈上僅係批准可否簽發,並未特別指示共同發票人由何人擔任,亦即被告授權用印之部分僅限於公司之部分,至於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慣例由公司登記負責人洪柱漢、股東張明華等人擔任,並由業務部人員與洪柱漢聯繫交付擔保本票供其簽名用印。而系爭本票之簽發,依同案被告許坤源之供述,許坤源簽請被告核准簽發系爭本票之簽程內容亦僅提及需要簽發本票之原因,而未提及應由何人擔任共同發票人,與證人陳依蘋、趙雙鈴、李家慧所述公司向來簽發本票之過程並無不同,其三人復均未證稱被告曾指示過其在系爭本票第二發票人之部分簽名用印,則自訴人指稱洪柱漢個人發票部分之簽名及用印應係被告將公司之小章交由不知情之秘書並指示其在共同發票人欄簽署洪柱漢之姓名並蓋印云云,顯乏實據,難以遽信。又被告將簽呈連同空白本票交給秘書處將空白本票發票人公司之部分用印完畢後,既係由秘書直接將本票直接交給業務部,由業務部門連繫洪柱漢、張明華請其二人簽名用印,而不再交回給被告過目,則被告顯然不經手後續共同發票人簽名用印之部分,而無再次接觸到系爭本票之機會,另參以洪柱漢之小章並非始終由被告所持有,依證人趙雙鈴上開所述,被告常有因簽發公司本票之需而將公司大小章交由秘書代為用印或因外出而將放置公司大小章之保險箱鑰匙交由秘書保管之情形,則衡情他人非無擅自使用公司小章蓋印之可能,從而,亦難僅憑洪漢柱之小章平日係被告所保管即遽認共同發票人洪柱漢個人之印文係被告自行持該公司之小章所偽造。是自訴人徒以公司大小章係被告所保管,且秘書須經被告之同意始能用印,而遽認洪柱漢個人發票部分之簽名及用印應係被告所為或指示不知情之秘書所為,顯係推測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辯稱其僅授權秘書就公司大小章之部分用印,並未授權其用印於第二發票人洪柱漢之部分,伊將簽呈連同系爭空白本票交給秘書處分用印後,就沒見過系爭本票,不知為何未經洪柱漢親自簽名蓋印等語,應非虛構之詞,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洪柱漢於另案中之辯詞、系爭三千萬元之本票一張、洪柱漢之民事抗告狀、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判決暨洪柱漢將印章交予被告甲○○保管、瀚風公司大小章須由被告甲○○同意始能用印等事證,僅足證明該三千萬元本票第二發票人部分遭人偽造之被害結果,均不足以證明係由被告所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