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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宋松璟黃雅君吳冠霆
  • 法定代理人
    梁紹崙

  • 當事人
    詠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 自 訴 人 詠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紹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 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永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甲○○提起詐欺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 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黃 雅 君 法 官 吳 冠 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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