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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

違反商標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慧芬蔡如琪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

自訴人
安拓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建峰
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告
奈元生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丙○○
代理人
被告
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雅群資訊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甲○○
代 理 人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違反商標法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惟自訴人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屬告訴乃論,而自訴人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遞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自訴自已撤回,併此敘明)。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經委任曾信嘉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委任狀一紙附卷可稽。而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之期日,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庭告知上開自訴代理人,有該日筆錄在卷可佐,惟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再行通知自訴代理人及自訴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審理期日,並告知自訴人上情,上開通知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合法送達自訴代理人及自訴人,有送達回證存卷足參,惟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另被告奈元生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反訴自訴人安拓事業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部分,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亦屬告訴乃論,而被告奈元生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遞狀撤回反訴,有刑事撤回反訴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反訴亦已撤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蔡 如 琪

   法  官 歐陽漢菁

書 記 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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