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陳興邦、林婷立、劉亭柏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住桃園縣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6941 號、第17279 號、88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連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6、87年間,先與蔡崑樹等設鯨生鯨事海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鯨生公司),再由乙○○偽刻台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及黃太山印章,偽造台安公司與鯨生公司於86年 9月30日簽訂租賃美冠號遊艇之合約書,載明使用船隻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偽造台安公司之收據 4紙交與蔡崑樹,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萬元。87年 2月22日乙○○再以鯨生公司代表人乙○○名義與台安公司簽訂船舶租賃公司,持以向蔡崑樹騙得一百萬元作為租船保證金。87年 5月初,因鯨生公司資金用盡,蔡昆樹遂與乙○○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以鯨生公司將與台灣大學合作舉辦鯨豚夏令營為由,向丙○○借款一百萬元,並請丙○○協助調度遊覽車四、五十輛供作運送之用,並偽刻鯨生公司印章交與丙○○,而與利達通運有限公司、萬道通運有限公司、大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稻草人通運有限公司等簽約,而要求上開公司各繳付履約保證金六十四萬元、三十二萬元、三十二萬元,以供鯨生公司開銷之用,並向麗達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製海洋鯨豚夏令營及旅遊券等印刷品,金額共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再向甲○○騙借週轉金三十三萬元,及請甲○○入股鯨生公司五十萬元,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乙○○又於87年6月下旬從世 華銀行、蘆洲分行領回鯨生公司、蔡崑樹、周蓮香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一本一百張之機會,而將其中票號UW0000000至6號6張支票私自撕下,而偽造該6張支票,其中面額各十八萬元 3張交付台安公司作為租金之用,十五萬六千元支付印刷廠商、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丙○○,另一張簽發時作廢。嗣因發票人缺少周蓮香之印章及存款不足而退票,且賞鯨活動之夏令營未能按時出遊,被害人等始知受騙,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等罪嫌。 三、經查被告乙○○業於90年8 月3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足憑,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