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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華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子彈,竟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小朱」之託,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一○七號五樓之七住處內,收受「小朱」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八釐米土造子彈一顆後,將之藏放於前開住處房間抽屜內。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子彈一顆(已經鑑定試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分裝袋三十個、磅秤一個及吸食器兩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行偵辦)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提起公訴,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寄藏子彈犯行,且於前開處所為警搜索扣得改造子彈一顆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事實,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送鑑子彈一顆,認係土造(具直經約八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具且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一七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二幀(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足稽,可認扣案之子彈具殺傷力。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扣案改造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參。是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受友人寄託藏放子彈,雖未實際將子彈取出使用、惟對社會已造成潛在危險,另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鑑定所餘改造子彈一顆,因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後僅剩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慧萍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0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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