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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周祖民黃雅君薛中興

  • 當事人
    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七、一 0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自己買賣股票並從事融資他人買賣股票即交易市場上俗稱之「丙種墊款」 ,因自己買賣股票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上市公司股票,再 持以向金主等他人詐借款項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起至八 十九年十月間止(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由不知情其母翁李寶釵自不特定 之證券公司領得真股票、委託書及轉讓過戶申請書交予丁○○,再由丁○○在臺 北市○○路○段一七六巷十二號一樓其先生經營公司內以掃描器掃描上市公司股 票並輸入電腦,並以軟體修改股票號碼、戶號、名字,再以彩色印表機印出,並 使用撞針印表機重新打上股票號碼、戶號、名字及股票背面以影印方式影印空白 股票轉讓登記表,而偽造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積電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福聚股份有 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大榮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國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台達電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飛瑞股份有限公司、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泰豐輪胎 股份有限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宏碁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寶祥實業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成石油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東華合籤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立榮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十八種股票(偽造之股票名 稱及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丁○○並於上開偽造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 盜用他人託其保管之人頭戶私章,偽造股票轉讓登記,並以人頭戶私章盜用於空 白之委託書、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足以生損害予各該文書名義人,並使人陷於錯 誤而收受上開偽造之公司股票,並以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二或十三萬元之股票 ,換取十萬元現金之方式,持向被害人質押借款,其中自被害人丙○○詐得五千 八百萬元;向被害人丑○詐得三百四十八萬元;向被害人庚○○詐得六千六百萬 元;向被害人壬○○詐得八千七百萬元;向被害人癸○○詐得二百八十萬元;向 被害人甲○○詐得一千六百萬元;向被害人子○○詐得一千零五十萬元;向被害 人戊○○詐得一千萬元;向被害人己○○詐得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以偽造股票詐 借款項共計二億六千六百餘萬元。嗣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被害人丙○○、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持丁 ○○交付之偽造台積電公司等股票至臺北市○○○路○段五一0號鼎康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鼎康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交易時,為該公司人員發現報警查獲 而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等物。 二、案經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該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丑○、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丘安來、鼎康證券公司稽核黃肇進 、人頭戶乙○○、被告之婆婆辛○○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己○○ 、戊○○、庚○○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物扣案足憑,亦有贓證物品清單、被害人丙○○等持有偽造變造股票清冊、委 託買賣證券委託書及被告之記事本等在卷可稽(偵二卷第二七至二九、三十至五 四、二四一至二五六頁參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偽造公司股票並行使之犯行明確,業如前述,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即 有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之效用,應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一九一八 號、四十三年台非字第四五號判例亦同此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偽造公司股票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公 訴意旨另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揆諸前揭說明,容有未洽, 併此敘明。被告偽造公司股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盜用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盜用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高之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斷。公訴人 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起訴,惟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之,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其母翁李寶釵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翁母代被告領取股票時,對被告偽造股票一 節並不知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七九頁參照),復公訴人就此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其母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此部分所 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按(偵一卷第 二、三頁參照),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憑,僅因資金周轉不靈,竟鋌而走險,偽造上市公司股票並加以行使,且以 此獲利金額高達二億六千六百餘萬元,其犯罪情節非輕,對國家金融秩序之危害 甚鉅,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司股票,係偽造之有 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附表二 所示尚未偽造完成之公司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光碟片、日期章及電腦主機等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被告已加以行使之委託書、人頭戶私 章及公司章,均已為或本為他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薛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 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t32j6x4l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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