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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劉嶽承胡宗淦王幸華

  • 被告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李姝蒓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 一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一三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0七號十二樓漢 業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業公司)負責人,明知陳昌順(另為 不起訴處分)其妻陳詹金妹並未在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就診,為得以替陳昌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竟基於行使偽造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向不詳年籍男子,取得偽造新光醫院院長 洪啟仁、神經外科診治醫師魏志鵬、及新光醫院用印核發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 勞工申請表,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洪啟 仁、魏志鵬及新光醫院。嗣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詢新光醫院係屬偽造,始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同涉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 非係以:(一)申請人陳昌順之供述。(二)證人乙○○結證證稱:他們(指漢 業人力公司)說可以取得診斷證明書,可以辦好,我沒見過診斷證明書云云。(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一四四六A號 函文及後附之偽造診斷證明書。(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二年十 一月四日職外字第0九二00六九七0二號函,及後附偽造陳詹金妹、潘張淑芝 、林貴美、張世欽就診紀錄之診斷證明書四紙可證,又此四紙診斷證明書,均係 在九十一年十月份開具,診斷證明書上病名及醫師囑言欄所載醫療紀錄,以目視 之方式判別,筆跡已極盡相似,再各筆申請案,均由被告代為辦理,應係被告向 同一偽造診斷證明書之人所取得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 所指訴之犯行,辯護意旨並辯稱:公訴人所主張偽造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含巴氏 量表),係雇主所提供,並由乙○○委由快遞寄送,由漢業公司之承辦員甲○○ 收受後,依程序辦理,伊等並不知上開證件之來源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提出於勞委會之新光醫院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 並非真正,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新光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一) 新醫管字第一二三一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勞職外字第0 九二0二0一四四六A號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卷第九 頁至第十一頁、第七頁、第一頁至第六頁),故該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乃係偽 造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名義上之申請人陳昌順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辦理外籍監護工全部由其二媳乙 ○○辦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偵訊筆錄) ,是依陳昌順之供詞只能證明陳詹金妹申請外籍監護工係委由乙○○辦理,至 於乙○○如何辦理?陳昌順仍一無所知,是依陳昌順於另案中之前揭供述,尚 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依證人乙○○即陳詹金妹之媳婦證稱:「(如何知道可以透過漢業人力資源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外籍看護工?)我的一個親戚,他也是漢業人力資源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幫忙,他介紹我,他給我漢業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甲○○的電話,我除了跟甲○○接洽外沒有跟其他人接洽。」「(有無 要求交付診斷證明書?)沒有。」「(你實際交給漢業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的資料有哪些?)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另依證人即漢業公司之承辦人甲○○證 稱:「(是否詳述本件過程?)本件是乙○○主動打電話到公司找我,他說他 親戚介紹的,家裡有人需要照顧,希望可以指定在該親戚家擔任看護工的親戚 到臺灣工作,我有告訴他申請文件需要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人 戶口名簿影本才可以辦理,我們也有提到費用,因為是親戚介紹所以我們便宜 壹萬元,之後電話就掛斷了。十月二十二日乙○○打電話給我,請我們去收文 件。」「(乙○○請你去收哪些文件?)陳昌順 診斷證明書。」(同上訊問筆錄第十一頁至十二頁),依證人乙○○之證述偽 造之診斷證明非伊等所提出,只將 均由漢業公司辦理,而依證人甲○○之證述本案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則係快遞前 往乙○○處所收取,是依上開二位利害關係相反證人,所為之證述,何者可信 ,本有疑問?是公訴人依利害關係相反乙○○之證詞認被告涉有偽造診斷證明 之犯行,尚嫌速斷。 (四)又公訴人以本案所偽造陳詹金妹之診斷證明書,與潘張淑芝、林貴美、張世欽 之診斷證明書,均係在九十一年十月份開具,及診斷證明書上病名及醫師囑言 欄所載醫療記錄,以目視之方式判決,筆跡極盡相似,應係向同一偽造診斷證 明書之人取得,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等語一節。按漢業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間 迄同年十二間,共代理申請人向勞委會申辦六百零一件案件,此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職外字第0九二00六九七0二號函可 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第六十二頁至八十二頁),足見,漢業公 司確有相當之業務量,是被告雖為漢業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所承辦之個案業 務是否全程參與,本有疑問?況本案確由漢業公司之承辦人甲○○與乙○○接 洽,被告並未與乙○○有所接洽,是縱如乙○○所證稱偽造之診斷證明書非伊 交付給漢業公司,然被告既未與乙○○有所接洽,則徒憑被告為漢業公司之負 責人,即逕認被告涉嫌行使偽造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嫌速斷。至公訴人以被告 與不詳年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遍觀本案全卷未見有何「不詳年 診斷證明書,係出同一人之手,並由此推認出自「不詳年籍」男子之手,惟被 告究與該不詳年籍之男子,如何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乏證據足資證明,是 公訴人主張被告與「不詳年籍」男子間有前揭犯行之犯意連絡,亦屬無據。 綜上所論,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前揭所示之罪嫌,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認定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 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被告尚涉嫌偽造潘張淑芝、林貴美、張世欽、江惠美等 人之診斷證明書,並認與前開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惟前開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公訴人補充之犯罪事實部分, 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理,該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辦理 ,而公訴人補充犯罪事實所主張傳喚之證人吳月鶯、張陳好、謝秀美、薛嘉文、 潘漢偉等人當毋庸傳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幸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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