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網路結識之友人,詎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崇德街口,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持於手中之OKWAP163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一具得手,並即騎乘車牌號碼GAP─七四六號機車逃逸,嗣經甲○○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犯後並坦承犯行,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