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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吳孟良蔡如琪雷淑雯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COLT公司授權德國製造之一九一一A一型口徑九mm之改造模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 個)、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壹顆及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88年8 月19日假釋,至90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屆滿,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及可供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許可,於93年8 月間下旬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路423 巷32弄1 號7 樓住家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振凱」之成年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購買由美國COLT公司授權德國製造1911A1型口徑9mm 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1 支,前開綽號「振凱」之成年男子並附贈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及土造子彈3 顆後,甲○○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前揭改造模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並將之置放於其臺北市○○區○○路住家。嗣於同年9 月8 日22時許,甲○○欲將上開改造模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持往臺北市○○區○○路162 號「阿英小吃店」途中,在臺北市○○區○○街5 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K-5132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下方扣得前揭改造模型槍1 支、制式子彈4 顆(其中子彈3 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具有殺傷力,僅餘子彈1 顆)及土造子彈3 顆(其中子彈1 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具有殺傷力,僅餘子彈2 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以及扣案之改造模型槍1 支、制式子彈4 顆及土造子彈3 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模型槍1 支、制式子彈4 顆及土造子彈3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認送鑑手槍1 支係由美國COLT公司授權德國製造1911A1型口徑9mm 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模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4 顆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而送鑑土造子彈3 顆,具直徑約8.4mm 金屬彈頭,可擊發,亦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10月4 日刑鑑字第093018602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 條,原條例第10條、第11條刪除,其中該條例修正後第8 條第4 項規定之罰則,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同構成要件之第10條第4 項規定之法定刑比較,二者並無不同,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行為之時間,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論處。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而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論處。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0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槍砲、彈藥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模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期間不長,且未使用該槍枝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美國COLT公司授權德國製造之1911A1型口徑9mm 之改造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1 顆及土造子彈2 顆,如前所述,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制式子彈3 顆及土造子彈1 顆,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業經試射擊發,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按,顯已不具殺傷力,而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雷淑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現行條文)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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