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何邦超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徐松龍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周詩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瑞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佩琪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楊國宏律師
- 24號
- 弄1號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更正前之誤繕 │應更正如下 │ │(原本行數不同者加註於後) │ │ ├───────────────┼────────────┤ │第五頁末行所載「三千九百六十五│「三千九百六十五萬九千二│ │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 │百八十二元」 │ ├───────────────┼────────────┤ │第三九頁第十七至十八行所載「第│「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四條第三款、第十七條」 │十條、第十七條」 │ ├───────────────┼────────────┤ │第四一頁第二五行(原本為第二六│「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 │行)、第四二頁第八行(原本為第│ │ │九行)所載「第四條第三款」 │ │ ├───────────────┼────────────┤ │第四四頁第十八至十九行所載「第│「第十條」 │ │九條」 │ │ ├───────────────┼────────────┤ │第四五頁第十三至十四行、第十七│「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至十八行(原本為第十四至十五行│十條、第十七條」 │ │、第十八至十九行)所載「第四條│ │ │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