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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興邦林婷立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4197 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竊盜,妨害秩序、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恐嚇取財、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妨害自由、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民國84年間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條例罪,經甲○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8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90年4 月間其明知自稱「蔡長保」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及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自「蔡長保」手中收受上揭贓物。嗣於90年4月27日13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296號8樓百倫賓館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收受「蔡長保」所交付之上開物品,惟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物品係贓物,「蔡長保」交付伊代辦手機,但尚未去辦,都沒使用過,不知是贓物云云。惟查被告自陳不知自稱「蔡長保」之人之年籍資料,僅知其為從事中古手機買賣(見甲○94年1月3日筆錄第20頁),果真如此,「蔡長保」對於申辦手機之手續應甚清楚,何以不自行辦理,而要被告代辦,顯不合情理,而「蔡長保」無何正當理由,竟然持有大量之他人證件,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自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辯稱不知,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得上開贓物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90年4月27日前揭百倫賓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開贓物之照片三張在卷可證,事證明確,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前揭前科犯行之事實,有其前科表在卷可稽,其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其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起訴書附表編號30號之安非他命壹包,被告供稱查獲之安非他命是「蔡長保」所贈送(見90年度偵字第7023卷第10頁反面之警詢筆錄),又無其他事證證明該安非他命一包亦為贓物,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起訴,甲○不得併予審究。

四、又公訴人以被告收受上開贓物後,竟與「蔡長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變造之乾失竊之大頭照換貼在陳河水之、遠傳兩家電信公司冒名偽填電話申請書,辦理7支行動電話門號,其中4支交給「蔡長保」,餘3支自己留用,以詐取免費打電話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上揭電話公司及被冒用者之權益,而認被告牽連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之罪等語。惟查甲○向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公司函查,如附表㈠編號7-11共5張SIM卡,申請人均為原持卡本人,均非被告冒名申請,有各該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詳如附表㈡所示,並經證人江榮棋、林明廷到庭證述屬實,而各該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上之字跡,亦與被告之字跡迥異,被告亦否認為其字跡,並稱:伊確有辦理7支行動電話,但是本案之前之事,本案扣案之證件,伊尚未去申辦就被抓到了等語(見甲○94年3月7日筆錄),足見公訴人誤以為被告係以本件證件冒名申辦7支行動電話及門號,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5月間夥同王縉帛、鄭阿章、陳瑞南、孟懷志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縉帛於93年5月27日16時許,將鄭阿章、陳瑞南之免扣繳憑單影本、偽造之控盤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新車買賣合約書影本、陳瑞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傳真至台北市○○○路○段290號11樓台新銀行北三區辦公室而行使之,著手詐貸。迨該銀行之承辦人與鄭阿章約定對保時間後,乙○○即於93年6月1日中午,駕駛其友人朱自勝,於93年5月17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桃園市○○路445號所竊取,由乙○○改掛EA-8773號車牌之江振興所有車號DP-3196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縉帛等4人前往對保。同日14時30分許,乙○○於該銀行樓下等候,王縉帛等4人入內與銀行承辦人對保,惟該承辦人事先已查覺有詐而報警當場逮獲,並經由王縉帛4人之指認而逮捕乙○○,並扣得如附表㈢、㈣、㈤所示之物,而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216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349條之寄藏贓物罪嫌,認與本件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因被告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甲○認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併案意旨所述犯罪時間與本件相距3年,亦難認有連續犯之關係,自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六、末按本件移送單位雖查扣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證物,惟移送單位在移送過程中,證物遺失不知去向,公訴人未察即據以為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經甲○審理時始函查並傳訊相關員警查明。惟因卷內存有扣案證物之照片,甲○僅得以照片為認定之證據提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亭柏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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