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陳德民、陳芃宇、孫曉青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八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五二號二樓坤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坤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一)明知坤仲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並未向虛設行號之展威資通技商行(下稱展威商行)、特浦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特浦公司)、至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昕公司)、寶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鑫公司)、嘉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華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傑公司)等六家公司進貨(上開各公司負責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為冒退坤仲公司之營業稅款,在無進貨之情形下,向該六家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而將所取得之不實發票作為辦理外銷貨物冒領退稅額之進項來源,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月、九十二年一月、三月之每月十五日,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退稅,以此詐術使稅捐機關誤認為坤仲公司於上開期間內有如此高額之外銷貨物業績,而分次核退營業稅款總計八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二)又甲○○明知坤仲公司並無銷貨予容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容達公司)、日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鉅公司),為幫助容達公司、日鉅公司逃漏營業稅,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八張,銷售金額總計為六百五十一萬六千元,分別持交容達公司、日鉅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使容達公司、日鉅公司於分別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二家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計三十二萬五千八百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八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八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科人員乙○○、謝金國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坤仲公司向展威、特浦、至昕、寶鑫、嘉順、華傑等六家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假出口真退稅,退的稅額是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每二個月申報退稅一次,坤仲公司是向該六家公司取得不實發票,而不用開發票給這幾家公司,坤仲公司取得發票申報退稅部分並無逃漏營業稅的問題,但要追補之前退稅的那些稅金;另坤仲公司還有開立不實發票給容達、日鉅公司,幫助該二公司逃漏營業稅三十二萬五千八百元,逃漏稅刑責是針對坤仲公司不應該開給別人卻開給別人發票的部分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綦詳,且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三○○八四五八八號函覆本院稱:坤仲公司於涉案期間取得不實發票,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申請冒退營業稅款八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又開立銷售額計六百五十一萬六千元之不實發票予容達公司、日鉅公司,該二公司均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坤仲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額三十二萬五千八百元等語,暨所檢附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各四紙(見本院審理卷第七三至八二頁),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資五字第九二一八二七七四號函所檢附之坤仲公司進銷項統一發票及海關進出口及申報扣抵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四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坤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坤仲公司並無向展威商行等六家公司進貨,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辦理外銷貨物冒領退稅額之進項來源,而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款,核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坤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坤仲公司並未銷貨予容達、日鉅公司,竟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該二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款而幫助該二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核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如前述就犯罪事實(一)連續多次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持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經稅捐機關分次核退稅款總計八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論以被告構成連續犯行,尚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構成連續犯行,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就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究;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八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詐領退稅款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捐收入及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意,暨被告詐領退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貪圖慾便而罹罪章,惟犯罪後已自白不諱,並將所詐領之退稅款全數繳還稅捐機關,有被告提出之繳款書四紙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持向稅捐機關退稅部分,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填製統一發票交予容達、日鉅公司申報扣抵稅款部分,均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供持以申報稅捐,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持向稅捐機關退稅,並非行使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容達、日鉅公司報稅,已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不應再論以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就犯罪事實(一)(二)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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