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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李英勇趙子榮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信興
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李信興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信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調查時坦承犯行,並有扣案物相佐,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涉犯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裁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茲本院認為本件已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尚未確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上訴後之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本院於延長羈押羈押二月之期間未滿前,經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0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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