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慧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代表人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五號、第二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六五號一樓之慧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冠公司)負責人,甲○○係慧冠公司電腦工程師,均明知「Microsoft windows 98SE」、「Wrod 2000」、「Excel 2000」、「Access 2000」、「Powerpoint 2000」、「Front Page 2000」及「Outlook 2000」等電腦軟體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亦明知美商微軟公司出售之每一套電腦軟體均編列有分辨授權所需之不同之產品金鑰,且於軟體使用說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已清楚說明每一套軟體除供備份或存檔外,僅能安裝於一部電腦主機,詎乙○○竟為慧冠公司內部使用,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授意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在慧冠公司內,先後將其所有置於公司內詳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五部輸入相同金鑰,安裝詳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軟體,藉此重製方法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復基於同前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銷售,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在上址內,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將產品序號為「16 503-OEM-0000000-00000」之「Microsoft Windows 98SE」及序號皆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Word 2000」、「Excel 2000」、「Access 2000」、「Powerpoint 2000」、「Front Page 2000」及「Outlook 2000」等電腦軟體安裝重製在其公司所有之電腦硬碟上後,連同該硬碟及其他電腦設備,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出售與曾淳青。另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上址內,使用預錄式光碟片非法重製未經美商微軟公司合法授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亦致生損害於美商微軟公司。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經美商微軟公司委託代理人林春金提出告訴,為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慧冠公司內,扣得燒錄有如附表二所示電腦軟體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十六片,始悉上情。案經被害人美商微軟公司委由陳瓊英律師、蘇癸旨律師、林春金律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被告乙○○、甲○○均係共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慧冠公司則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應處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告訴被告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修正前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