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 ,貿然駕駛址設台北市○○區○○路四段六○四之十三號一樓易鎂實業有限公司 當時所有之車牌號碼九E—五二○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該公司客戶欲丟棄之水泥 石塊等廢棄物至特定場所傾倒,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不 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其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該車煞車裝置是否確實有效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車輛裝載貨物後總重量達七點 九四公噸,超過該部車輛裝載貨物之核定總重量六點五公噸,並疏未檢查該車煞 車裝置,貿然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 方向第三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光復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見前方路口之行車 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故踩煞車欲停等紅燈,然該車之煞車系統竟無法確實有效 運作,甲○○欲以撞擊路旁樹木方式煞停車輛,故而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即第 四車道時,復疏於注意其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BDJ—四五七號 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第四車道行駛,甲○○旋自後追撞前方由乙○○所騎乘之機 車,乙○○遭此撞擊因而被拋出車外倒地後,並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及 右膝脫臼等傷害。 二、甲○○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威 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甲○○及乙○○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 供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六號偵查卷 宗第三至五頁警詢筆錄、第三十一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同年五月七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局詢問、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所指訴情節相符(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七至九頁、第三 十一至三十二頁),並有當時乘坐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前座之乘客王富隆,於肇事 當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在肇事現場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陳述在卷 可稽(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九頁),又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二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 判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自首調查報告表影本各一份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共十六幀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 二至二十二頁、本院交通事件卷宗第二十二至二十九頁),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述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業經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 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頁)。 二、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再行車前應注意煞車裝置須詳細檢查確 實有效;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㈠據被告於事發當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之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自承:「肇事前我駕自大貨九E—五二○沿民權東路西向東 行駛第三快車道直行至肇事路口前大約五十公尺遠處,我即看到路口往東方向為 紅燈,故我即踩煞車欲停等紅燈,但怎知我一踩煞車時即發現沒有剎車,怎麼踩 都沒有反應,我即請同車乘客(王富隆)拉手剎車,同時我車即向右閃欲撞路旁 的路樹以停車,當時我沒有看到路旁有機車或是我車後方有車駛來,也來不及注 意致使我車前車頭先撞擊重機BDJ—四五七後再撞擊路樹後停住而肇事。」等 語,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此與肇事當時乘坐於被告所駕 車輛右前座之乘客王富隆於同前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所述:「肇事前我和自大 貨九E—五二○駕駛甲○○在長庚醫院做事後,大約在下午一點多即從長庚醫院 駕自大貨九E—五二○出發,當時我並不知道甲○○沒有自大貨駕照,而我本身 營大貨駕照亦為吊扣中,故才會讓甲○○駕駛自大貨九E—五二○而我坐在右前 乘客座。」等語,以及告訴人同前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指訴:「肇事前我騎重 機BDJ—四五七沿民權東路西往東直行。行駛第四車道,至肇事處時,突有一 自大貨車九E—五二○不知何故,突然從我車後方追撞我車,都沒剎車,直到撞 到路樹才停下來。」之車禍發生情節大致相符,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物,肇事現場路面並無煞車痕及刮 地痕等跡證,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車輛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輾壓在其 車右前車輪及路旁人行紅磚道上所栽植的行道樹之間,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 前車撞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全毀,被告於肇事現場指稱其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 右後輪有煞車油漏油等情,復審酌被告於前揭期日警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調查、審理時均不否認其所駕駛車輛無法有效煞車等節,則被告當時所駕駛車輛 之煞車裝置未能確實有效運作應堪認定,而被告於行車前並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未詳加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即駕車,則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㈡復觀 諸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於肇事當日所裝載均為水泥石塊等物,再其 車於肇事後經警以地磅過磅結果,得知該部車輛裝載貨物後總重量為七點九四公 噸,超過該部車輛裝載貨物之核定總重量六點五公噸,超過一點四四公噸之事實 ,有濱江電子拖車地磅記錄單影本一紙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附卷足憑(參見本 院交通事件卷宗第二十一頁),被告為圖一己之便,未依該部車輛所核定之總重 量裝載貨物,逕行裝載超過車輛所能負荷之核定總重量,所超載重量對其駕駛車 輛之操控性、安全性難免產生不良之影響,則其所裝載之石塊過重亦對本院車禍 之發生有加成作用。㈢再者,被告雖係因上開自用大貨車煞車無法正常運作而肇 致本件車禍,但其於車禍發生之際,仍應依客觀情事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據前揭發生本件車禍當事人對肇事經過之陳述,被告嗣後欲以撞擊路旁 樹木方式煞停車輛,故由第三車道變換至第四車道時,但其完全未注意前方已在 第四車道上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以致疏未採取適當之迴避,或以按鳴喇叭 、閃光等警告措施,毫無預警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使之拋出車外倒地受 創,自應認其此部分有行車疏失情形,則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而其過失犯 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 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 上字第一0五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然於 事發當日至易鎂實業有限公司,以反覆實施駕駛行為之意思,駕駛該公司所有前 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大貨車,載運該公司客戶欲丟棄之水泥石塊等廢棄物至特定場 所傾倒,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乘坐於被告所駕車輛右前座乘客王富隆於前揭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述:當日伊與被告在長庚醫院做事後,由被告駕車從長庚醫 院出發等語在卷可參,被告雖稱首次為易鎂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搬運兼司機之工作 ,但被告案發當日確係載運該公司所載運之水泥石塊等廢棄物,顯見其於肇事時 為該公司之司機,係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既以駕車為其業務,因駕車所 發生之過失行為,自屬業務過失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前揭期日警員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其從未考領取任何駕駛執照,則被告在未具備基本駕駛資格情形下,即逕 自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於警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記載被告上開 自首情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威棟所填具自首調查報告 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 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現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但本件車禍其應負全部之過失程度、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雙方對民事賠償金額之歧異,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